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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上诉人罗某甲、阎某乙、阎某丙、阎某丁、罗某戊、大足县博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原名荣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博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上诉人罗某甲、阎某乙、阎某丙、阎某丁、罗某戊、大足县博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甲之夫阎某扬系阎某丁、罗某戊之子,阎某扬(已故)、罗某甲生育了阎某乙、阎某丙。荣昌县X镇谛威小区由大足县博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开发建设,博丰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小区承包给其项目经理蓝廷友开发建设,蓝廷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缺乏,于2005年6月26日与阎某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阎某扬未在该合同买受人签章处签名或盖章),约定阎某扬预购位于的荣昌县X路谛威小区B幢一单元六层D号住房,面积128平方米,单价720元/平方米,总房款x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首付30%,余款按揭,另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博丰公司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蓝廷友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2005年7月3日,阎某扬向荣昌信用社申请要求按揭借款x元、按揭期限10年。并与罗某甲共同向荣昌信用社出具了上诉房屋的借款抵押同意书。之后,阎某扬与荣昌信用社签订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阎某扬向荣昌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6.732%执行,每月归还本息631.03元,双方同时约定用阎某扬所购的上述房屋作抵押,蓝廷友以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博丰公司在合同上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合同无签订日期。2005年7月11日,阎某扬在信用社开具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已领取借款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荣昌信用社将借款金额存入阎某扬在荣昌信用社处新开立的存折账户上,但该存折在蓝廷友处。阎某扬借款后,蓝廷友按月向荣昌信用社归还了借款。2006年6月20日,蓝廷友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借款无人归还,荣昌信用社起诉来院。一审庭审中,罗某甲陈述阎某扬是刘向荣手下的工人,在蓝廷友的工地上干活,并称阎某扬向蓝廷友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不清楚也无依据提供。在蓝廷友诈骗案侦查中,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23日对在谛威小区工程做工的张经福进行了询问,张经福陈述蓝廷友因修建谛威小区工程资金欠缺,与谛威小区工程施工承包人刘向荣商量,让工地上的工人签订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到荣昌信用社处按揭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工地上签订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有刘向荣、陈万强、叶开清、陈昌明、阎某扬、唐泽兴,还有其儿子张关益,他们均未付过购房首付款,未归还过借款,按揭借款被蓝廷友拿去付工程款了。公安机关还于2006年6月23日对罗某甲进行了询问,罗某甲陈述其家庭未在荣昌县城以及阎某扬打工的地方买过住房,因为无钱购房,也没有在银行贷款,没到银行还过贷款,银行也没有找过其家归还贷款。并称自已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但罗某甲在本案庭审中却认可荣昌信用社提供的相关证据上其本人的名字是自已签的,手印也是自已盖的。罗某甲对本案相关依据上阎某扬的名字是否阎某扬本人所签不清楚,对阎某扬是否会书写本人姓名也前后回答不一。

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向蓝廷友核实,蓝廷友陈述因修建谛威小区工程缺乏资金而与阎某扬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以该虚假合同向荣昌信用社按揭借款,由于被公安机关逮捕而中断了还款,阎某扬未支付过购房款,也未归还过借款。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荣昌信用社充分释明合同的效力问题,荣昌信用社坚持认为合同有效而要求阎某扬归还全部借款,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蓝廷友因犯诈骗罪(但未涉及本案借款金额)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正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公安机关在蓝廷友处搜查到了阎某扬等人的按揭借款银行卡。

荣昌信用社在一审中诉称,阎某扬因购房于2005年7月11日向该行申请按揭借款x元,由阎某扬、罗某甲以其购买的位于荣昌县X镇谛威小区的住房进行抵押担保,由博丰公司进行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0年,每月归还借款本息631.03元。合同签订后,阎某扬按约归还借款至2006年5月20日,2006年6月未再归还,至起诉之日,阎某扬尚欠本金x.55元、利息x.52元,共计x.07元。由于阎某扬不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罗某甲、阎某乙、阎某丙、阎某丁、罗某戊偿还本金x.55元、利息x.50元,本息结付至结清之日止,对抵押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博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某甲、阎某乙、阎某丙、阎某丁、罗某戊在一审中答辩称:阎某扬购买住房,我们什么都不清楚。

博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蓝廷友假借17户购房人名义,以按揭购房方式向荣昌信用社借款,该借款未用于17户购房人购房,而是被蓝廷友使用了,每月借款是蓝廷友归还的,17户购房人从未归还过借款。后由于蓝廷友涉嫌诈骗被捕,每月借款无人偿还,综述,这17户购房人的借款由公司担保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荣昌信用社根据无效的借款合同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荣昌信用社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阎某扬与博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谛威小区的住房、用该房屋按揭借款;阎某扬之妻罗某甲未提供支付按揭首付款以及偿还借款的依据,且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述其家未在荣昌县城以及阎某扬打工的地方买过住房,因为无钱购房,也没有在银行贷款,没到银行还过贷款,银行也没有找过其家归还贷款;谛威小区工地上做工的张关益之父张经福陈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向荣昌信用社借款用以付工程款;发放按揭借款的存折及银行卡在蓝廷友处;蓝廷友被捕后无人归还借款等,这一系列事实均证明阎某扬与博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购房,而是双方合谋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按揭借款这种方式套取荣昌信用社的按揭借款,按揭借款人阎某扬不是真正的购房人,也未履行按揭借款合同,故阎某扬与博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阎某扬与荣昌信用社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荣昌信用社认为合同有效的诉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罗某甲庭审中辩称自已交纳了首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博丰公司与荣昌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按揭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从合同亦应无效,荣昌信用社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博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合同效力经向荣昌信用社释明后,荣昌信用社仍坚持认为合同有效而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且不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的未到期债务不能要求对方履行,故荣昌信用社要求罗某甲、阎某乙、阎某丙、阎某丁、罗某戊归还全部借款包括未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荣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荣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荣昌信用社(现已更名为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荣昌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阎某扬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蓝廷友代其还款的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阎某扬将向上诉人借款的存折交给蓝廷友的行为是其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此外,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庭审陈述不符,应以庭审陈述为准,故一审认定该借款行为系欺诈缺乏依据;二、本案的购房合同经过了房屋管理机关的登记,阎某扬支付了首付款,同时用贷款支付了其余购房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本案的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一审认定抵押无效是错误的。同时,博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应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保证合同有效,博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书证的效力应当大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故一审法院采信蓝廷友的陈述是错误的,其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张云开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x.50元,上诉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博丰公司对杨维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甲、阎某乙、阎某丙、阎某丁、罗某戊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博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05年1月16日,农商行荣昌支行与博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农商行荣昌支行对符合其贷款条件并购买博丰公司开发建设和依法销售的座落于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谛威小区的房屋的购房人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博丰公司同意在35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对每一户在该公司购房的借款人向农商行荣昌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年7月8日,农商行荣昌支行与博丰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博丰公司将阎某扬购买的前述房屋就阎某扬向农商行荣昌支行的前述贷款向农商行荣昌支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必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阎某扬与博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购房,而是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按揭借款的方式套取农商行的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按揭借款人阎某扬并非真正的购房人,也未履行按揭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阎某扬与博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与农商行荣昌支行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均应无效。农商行荣昌支行与博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博丰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系按揭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无效。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科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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