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2008)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12晚11点许,原告一行5人在别处喝过酒后又到被告开办的饭店就餐,因原告饮酒过量,在去厕所的过程中步履不稳,摇摇晃晃,被告曾多次劝原告等人不要再喝酒,原告不听劝阻,当原告再次去厕所途中摔倒在地。被告及服务人员立即打120急救电话,由被告等人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髌骨骨折,住院10天,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550.89元,交通费50元。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900元,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100元。当原告向被告讨要医疗费等费用时,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由异议,但不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由3人出庭为被告作证,均证明原告是在别处喝酒后又到被告食堂喝酒,因原告喝酒过量,被告多次劝阻原告不要再喝酒,被告不听。因此,原告在上厕所时东摇西晃而不慎摔倒。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有过错,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原告要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抚养人及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到被告餐厅就餐,被告接待了原告,双方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餐厅就餐,被告应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为原告提供方便,保证原告就餐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没有完全尽到自己的职责,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此次就餐前就已喝过酒,在就餐过程中又大量饮酒,不听被告劝阻,致使去厕所途中身体失衡摔倒,为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不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认定该司法鉴定的效力。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原告11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原告在此次就餐活动中有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此次就餐中属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59元(其中医疗费x.89元,误工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后期治疗费4900元)的20%,即x.82元。二、被告已付原告11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宣判后,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成年人,自己在别处喝过酒后又到被告开的饭店就餐继续大量饮酒,致使去厕所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多次劝阻,餐厅内部整洁、路面畅通不存在安全隐患,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受伤是自己过量饮酒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当时上诉人让服务人员将地面拖湿,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答辩人受伤,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在履行合同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状看,被上诉人提起的为侵权之诉,一审亦是按侵权案件处理,但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质证,虽上诉人都某某不认可,但照片内容能够显示上诉人的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上诉人都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就本案事实而言,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上诉人的餐馆就餐时,大量饮酒而且不听上诉人劝阻,致使自己摔倒受伤,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维持。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