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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街村委会)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颁发汤集建(92)字第2304-02-1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街村委会)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颁发汤集建(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0日给第三人李某颁发汤集建(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批准第三人李某使用土地x(19×19)。土地证载明:东:李某山,南:毛乱,西:坑,北:路。

原告诉称,2008年国庆节前,我村村民贾某某(第三人)到村委会反映,称宜沟镇X街李某(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其种植在我村空地上的蔬菜和杂物腾清,李某称该片空地汤阴县政府已给其办理了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片土地大部分属我村所有,被告将该片土地为李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是违法的颁证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查阅我村的规划图和现状图,李某土地使用证所标注的土地范围的西半部(150多M2)原是我村的一个坑,解放以后一直由我村村民实际使用。2003年该片土地的一部分已确定给我村村民贾某某使用,并办理了20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重叠1米×5.5米,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也侵犯了贾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经了解,被告在1992年给第三人李某办理土地证时,仅依据宜沟镇X村委会的一份证明,就认定该土地是宜沟镇X村委会的,属主要证据不足。胡勇街村委会的证明是印制好的格式,仅注明原手续丢失,并未讲明面积,未让四邻指界并核实土地权属,更未通知我村作为四邻指界。被告在未明确土地权属的情况下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颁证前未核对地籍,未进行公示,且登记表上土地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的签名均是一个人的笔迹。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李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举证:1、1990年宜沟镇X街现状图;2、1991年宜沟镇X街规划图、现状图;3、2007年第三人李某拆房前照片一张;4、证人贾X、郝XX、毛XX、张XX、丁XX、丁XX证言;5、1992年12月宜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前进街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李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属于第三人胡勇街村委会所有,这有第三人李某父亲的第x号老土地证为证。被告颁证具有法定职责,该土地是第三人李某的祖宅,事实清楚。被告颁证程序合法,1992年11月30日第三人李某向我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我单位在进行了地籍调查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另外,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就知道被告给第三人李某颁发土地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举证: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1992年12月(11月)宜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2008年6月20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200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三人李某述称,汤阴县政府给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法院应予维持。我所占用的土地是我村集体的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仅有老土地证,还有1988年的土地清查登记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举证:1、1992年12月9日《国有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登记表》;2、《土地登记发证情况表》;3、《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4、李某成《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汤集建(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胡勇街村委会述称,第三人李某所占用的土地是我村集体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被告所办的土地证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贾某某述称,2008年国庆节前,第三人李某提起民事诉讼,称汤阴县政府已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我腾清种植的蔬菜和堆放的杂物。第三人李某土地证所占用的土地大部分是我村集体的,况且我村已将该土地让我使用,我已办理2003-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与第三人李某的土地证重叠1米×5.5米。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李某办理的土地证。

第三人贾某某举证:1、2008年10月12日现状图;2、2003-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根据第三人李某提供的李某成《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证明第三人李某有祖遗房产一处,该土地证记载:座落:西枣园,种类:泥棚,间数:二间,地基亩数:一分三厘九,地基四至:东至李、西至路、南至毛、北至李,地基长横阔:面积三十三步三尺六。1988年元月18日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显示:第三人胡勇街村委会给第三人李某(贞)清查登记宅基地面积为361米2(0.54亩,19米×19米)。1992年11月30日第三人李某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申请登记的依据为1992年(11月)宜沟镇X村委会证明,同日被告依据该证明和第三人李某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同日被告进行土地登记审批,1992年12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李某颁发汤集建(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宜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属印制的格式,其内容为:我村李某所占宅基地属新、旧宅基地,建房时间1970年前,原手续丢失。特此证明。落款及时间为:宜沟镇X村委会、1992年12月。该证明上的“我”、“李某”、“70”为填写,“新”用笔划掉,“12”用笔改为“1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明复印件上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该复印件是2008年9月23日本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1990年宜沟镇X街现状图和1991年宜沟镇X街规划图、现状图,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边界无法确定。本院委托制图机关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宜沟镇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对以下问题进行调查:一、1990年宜沟镇X街现状图西北角所示“李X”、“毛XX”、“毛XX”宅基地西面和1991年宜沟镇X街现状图东南角所示“王XX”、“王XX”、“李XX”宅基地东面的沟坑(沟坑塘)的权属。二、李某根据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在所占用土地是否占用上述胡勇街、前进街现状图所示沟坑(沟坑塘)的面积。但受委托机关未予调查,被告对此也未能予以现场确认。

被告提供的2008年6月20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200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对此称未见过。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宜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的落款时间是由“12月”改为“11月”,与本院调取的宜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应依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准。被告给第三人李某颁发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是宜沟镇X村民委员1992年12月的会证明,但第三人李某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是1992年11月30日,被告进行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的时间也是1992年11月30日,且该证明并未证明第三人李某的宅基地面积。第三人李某祖遗土地证面积为一分三厘九,而第三人李某申请土地登记和被告的土地登记面积均为0.54亩,第三人胡勇街村委会于1988年元月18日进行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被告对此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予以核实。第三人李某土地证记载的土地涉及原告前进街村委会和第三人胡勇街村委会土地的交界位置,被告对第三人李某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与原告前进街村委会和第三人胡勇街村委会土地的交界位置具体情况未能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有关单位也未能予以确认。被告在对第三人李某土地权属来源未能核准的情况下颁发土地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第三人李某可另行申请被告进行土地登记。被告向本院提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而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就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0日给第三人李某颁发汤集建(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某魁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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