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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9年2月22日被告作出汤公(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2月9日上午,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后岗头村委会将抗旱浇地用的地埋线埋的离自己祖坟近为由到刘XX责任田里将村委会埋在刘XX责任田里的地埋线刨开扔在田地上面,并毁坏了刘XX的田地和麦苗,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于2009年3月4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5月26日作出汤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伙同他人将地埋线刨开不实,而是因村支书韩根所擅自在刘某祖坟前刨沟埋线,侵犯了祖坟利益,找韩根所解决,其当众表态同意让刘某人到地里将线刨开、钝断也行,这样刘某人是自发到地里用手将地埋线拽出,并不是原告召集或组织,且原告并没有直接参与拽线。被告认定原告到刘XX责任田里并毁坏了刘XX的田地和麦苗也不是事实,原告根本就没有进刘XX责任田,而是站在地头,并告知拽线的刘某人,不要将电线损坏,更谈不上毁坏了刘XX的田地和麦苗。另外,根据小麦的生长特点,今年2月9日,人在麦田踩一下麦苗对小麦的生长和产量没有影响。埋地埋线线时,使用的是挖土机,挖土机的重量和橡胶轮胎才会毁坏刘XX的田地和麦苗。被告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在处理本案中,从未进行过调解。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听取有关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也未让原告或原告的近亲属提供担保,就直接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并给原告恢复名誉。

原告举证:1、张XX、刘XX、刘XX、冯XX、李XX、刘XX、郝XX、刘XX、程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李X、刘XX书面证人证言;2、2009年5月中旬刘XX麦田摄影VCD光盘一张;3、证人冯XX、李XX、张XX、刘XX、程XX、刘XX、刘XX、郝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出庭作证证言;4、刘XX、李XX书面证人证言。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2月9日14时20分我单位接到报警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了刘某某在2009年2月9日上午伙同他人,将村委会埋在刘XX责任田里的地埋线刨开扔在田地上面,并毁坏了刘XX的田地和麦苗的违法行为事实,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所以我单位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时,正值今年抗旱浇麦,影响非常恶劣,请求法院维持我单位的行政处罚。

被告举证:汤公(菜)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75页:1、案件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韩XX举报材料;4、传唤证;5、传唤通知书;6、询问刘某某笔录;7、询问刘XX、刘XX、刘XX、韩XX、韩XX、韩XX、韩XX、刘XX、刘XX、刘XX、郝XX、刘XX、程XX、刘XX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9、刘某某户口证明;10、抗旱设施证明;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农历正月13日)菜园镇X村委会为抗旱浇麦埋设动力电线,其中经过村民刘XX麦田约有60米长,用挖土机挖沟深约1米,宽约0.5米,当日放线后回填土约0.8米。2月9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和刘某家族其他几人以村委会埋设动力电线离自己家的祖坟近为由,到菜园镇X村支书韩根所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刘某某和刘某家族其他十几人即到刘XX麦地里将地埋线拽出(地埋线拽出时,电线尚未通电投入使用)。2月9日14时20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菜园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记载:2009年2月9日菜园镇X村刘XX报警称本村刘某某带领人员未经本人同意因和村委会纠纷到自己责任田里将村委会埋在责任田里的地埋线刨开扔在地上面,毁坏了自己的田地。菜园派出所即展开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菜园派出所于2月22日15时对原告进行书面传唤、询问,并书面通知原告的家属,16时18分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18时40分送达原告汤公(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时电话通知原告家属,2月23日送达被侵害人刘XX、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

菜园派出所勘验笔录显示:地点位于菜园镇X村西北地里刘XX责任田内,到现场见从东南向西北走向一条沟,有三条黑色50型线,长度为约60米远,线无损坏,被从埋好的地沟内拽到沟上。沟北面有约0.5米宽麦苗被踩踏,东西方向已埋好,被刨地埋线西北方向有半埋,有土在沟南边,被刨地埋线沟南有约2米宽土压麦苗,沟宽约半米宽,沟深约0.65米,西边已埋好地埋线的沟约0.3米,沟南边原土埂上有被挖上来的新土痕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证人刘XX、郝XX、刘XX、刘XX、刘XX出庭证言:刘某某没参加拽线,在地头站着,说不要把线弄坏了,要爱惜麦苗。证人刘XX出庭证言:2009年2月9日,我在刘某坟前刨大队埋线压的麦苗,约9点刘某坟上人去了10多人顺沟往外拽线,刘某某在后边站在地头地各梁上,喊叫千万爱护电线,别把电线弄坏了。刘XX、李XX书面证人证言显示:今年正月十五前后小麦未返青,人踩麦苗对小麦的生长和产量无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伙同他人故意将村委会埋在刘XX责任田里的地埋线刨开扔在田地上面的行为,构成损毁公私财物,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应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金玉霞

人民陪审员李明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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