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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靖州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州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靖州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县某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跃、谢取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依睿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州县某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至2009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铸造加工进行生产水泥所需要的钢球配件等产品,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困难,有一部分货款没有及时支付。到2009年11月X号,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分期付款,其中2010年元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0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1700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1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某告支付了17000多元货款,就再也没有支付并且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482000元及其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催款的差旅费5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靖州县某水泥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11月,原告肖某在被告靖州县某水泥公司处为被告铸造加工进行生产水泥所需要的钢球配件等产品。2009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被告靖州县某水泥公司所欠原告肖某货款500000元;2、具体还款日期,在2010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0年4月20日付50000元、2010年10月15日付100000元、2011年6月30日付17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前付16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靖州某水泥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某告肖某支付了7562元,2010年6月1日被告靖州某水泥公司向某告肖某支付了9798元,这两次付款共计17360元。此后被告靖州某水泥公司没有再向某告肖某支付货款。被告靖州某水泥公司所欠原告肖某货款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360元还实际尚欠48264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482000元,与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482640元少算了6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少算的640元货款予以放弃,同时还表示对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及催款的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靖州某水泥公司所欠原告肖某货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

2、活期存折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被告靖州某水泥公司已付给原告肖某货款17360元。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靖州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内容所反映的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明确具体,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8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放弃的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及催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州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肖某的货款48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靖州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00元,原告肖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晓华

审判员肖某跃

审判员谢取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依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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