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
被告葛某某,男,(缺席)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阴历11月2日认识,11月22日举行婚礼。因婚前相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爱理不理,二人谈不到一块,经常动不动就吵架。过年后被告就出外打工,从不给我联系,其父母也不知其下落,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葛某某经我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阴历11月2日认识,11月22日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两个月后,二人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回到娘家。后经被告及家人去叫原告回到男方家,后原、被告均出外打工。被告于2008年春节外出后一直没回家,二人也一直未联系。原告起诉后,我院派人到被告家了解情况,并告知其父母与其联系,其父母未能与其联系上。我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另查,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脸盆两个,盆架一个,暖壶两个,条篮两个,茶盘两个,茶具一套,棉被九条,枕套四个,包袱单两个,太空被三条,裕龙牌四件套一套,毛毯一条,水果盘两个,鞋柜一个,小镜子两个,床单三条,被罩一条。另有男方电动车一辆女方骑到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二人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脸盆两个,盆架一个,暖壶两个,条篮两个,茶盘两个,茶具一套,棉被九条,枕套四个,包袱单两个,太空被三条,裕龙牌四件套一套,毛毯一条,水果盘两个,鞋柜一个,小镜子两个,床单三条,被罩一条归原告秦某某所有。
三、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葛某某电动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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