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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潘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潘某某不当得利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6月20日、6月29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丈夫刘某全(又名刘某宝)于2002年12月23日结婚。2008年8月2日下午,刘某全在合河乡X村白中礼仓库施工现场因房屋倒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交付原告x元,将二被告垫付的丧葬费返还。但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白中礼等赔偿的费用实际上是x元(不含白中礼等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2009年5月19日才得知这一事实。二被告扣除垫付的丧葬费x元后,应将剩余的x元交付原告。但二被告只返还了原告x元,剩余x元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款x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x元)。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刘某全伤后,将其遗弃医院不管不问,事故责任方也未付分文医疗费用。二被告及家人在医院护理刘某全,并筹借、垫付了医疗费。刘某全死亡后,二被告多方奔走,才得到了包括医疗、护理费等x赔偿款。原告得知后,主动找村委会协商,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原、被告才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2、协议内容上没有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原告表示只要x元,其余钱由二被告用来偿还医疗费用,支付丧葬费用等。因此,协议并不显失公平。3、刘某全赔偿款的一切支出都由村委会监督使用,扣除费用也是原告同意的,二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告任何款项。4、原告在刘某全出事后,将其遗弃医院;在刘某全死亡后,对丧葬事及节气不管不问,已依法丧失继承权。二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刘某全的婚姻证明一份,2、公安部门出具的刘某全曾用名情某,3、刘某全住院病历首页,联系人为原告,4、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协议一份,5、刘某清、刘某某与白中礼协议一份,6、刘某卫借原告6000元的借据及村委会证明一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全)医疗费票据8张共x.23元。2、原、被告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4)。3、贾桥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刘某宝住院期间,将刘某宝遗弃医院,不知去向。刘某宝死后,经村委会协调,得赔偿款11万元,由村委会保管。原告得知后,主动找村委会协调并自愿得x元。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庭审后的7月31日对贾桥村委会主任田xx、副主任赵xx、会计周xx作了调查,三人均证明,刘某宝出事后,是被告等垫付的医疗费。村委会派人找原告,也找不到。刘某宝死亡后,被告找村委会、乡里协调,得到了x元,因找不到原告,由村委会人员及刘某宝其他亲属在协议上签了字,钱交村委会监督使用。刘某宝埋葬后,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到村委会要钱并托多人协调,村里告知对方赔了x元,最后经协商,给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病历上联系人是李某叶,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证据3上的“李某叶”明显系笔误,因此,本院对原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七张票据无客户姓名,不能证明是刘某宝的治疗费用,证据3不真实。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其基本属实,但当时说没说对方赔了x元,自己记不清了,并表示自己也听说办丧事花了很多钱。二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对其证言内容,予以认定。结合该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是符合事实的。被告证据1中的票据,时间上均系刘某全住院期间开具,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户籍地新乡县X乡X村)与刘某全(又名刘某宝,住(略))于2002年12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被告刘某某系刘某全长兄刘某双之女,被告潘某某系刘某全二哥刘某清的儿媳。2008年8月2日下午,刘某全在合河乡X村白中礼仓库干活时,因房顶倒塌而受伤。刘某保受伤后被送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被告等当时均到医院照料刘某全。2008年8月8日,原告以自己有病为由,离开医院,没有音讯。二被告及其他亲友共同照料刘某全,并筹钱为刘某全治病。在此期间,潘某某将原告借给刘某卫的6000元钱要回,为刘某全交了医疗费。2008年8月17日,刘某全因伤势过重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23元(除了原告家的6000元以外,其余全部为二被告等筹借)。刘某全死亡后,在二被告等的要求下,在合河乡领导、合河村委会、贾桥村委会、前村(白中礼户籍地)村委会协调下,2008年8月19日,白中礼等同意赔偿刘某宝x元。因找不到原告,由刘某清、刘某某代表刘某全家属在协议上签字。x元赔偿款交到贾桥村委会,由村委会监督用该款偿还刘某全治病所借医疗费用、办理丧事及刘某宝节气(指纪念日)等费用。后二被告等为刘某全办理了丧事。刘某全死亡后十余天,原告才回到贾桥村,并向村委会要钱。经贾桥村委会、西元封村(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及原告亲戚多次协商,贾桥村委会明确告知原告赔偿款总额为x元的情况下,2008年9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刘某全的赔偿款使用达成协议:原告获得赔偿款x元,二被告负责刘某宝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一项费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不得追究刘某全伤亡的一切事情。原告的两个亲戚、贾桥村委会副主任赵xx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之后,二被告通过贾桥村委会将x元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08年9月3日签订协议时,贾桥村委会已明确告知了总赔偿款是x元,原告的两个亲戚及贾桥村委会工作人员也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因此,原告现以签协议时其不知总赔偿额为x元,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9月3日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2008年8月8日从医院对刘某全不辞而别后,二被告与其他家人继续照料刘某全并为刘某全筹借垫付医疗费x余元,在刘某全死亡后,又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为刘某全争取赔偿,办理丧事,并负责刘某全的纪念日费用,在此情况下来审查9月3日的合同,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而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原告以9月3日的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管、支配刘某全的部分赔偿款,既符合法律规定(有合同的约定),又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因为已发生过原告不辞而别的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不当得利”赔偿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道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88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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