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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与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们经常生气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一套四组合大衣柜、一套五组合矮柜、木质单人沙发两个、木质三人沙发一个、木椅六个、菜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木质盆架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木质方桌一个、藤椅两把,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由于其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张辉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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