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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汇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汇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百花广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入职汇房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月工资为800元加提成。汇房公司每月从李某某工资中扣发20%押金(即佣金),共扣发了1420元。李某某于2005年1月7日向汇房公司递交辞职信,双方于同月10日就解决李某某的社会保险金补交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1、在2005年1月30日前,将社会保险金的补交事宜处理好;2、欠交社会保险金完全是由李某某原因造成的,当初双方同意李某某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汇房公司应交的社会保险金,但是由于李某某不交造成欠交社会保险金;3、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李某某要求的,并非汇房公司有意不签;4、按规定应由个人及公司补交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全部由李某某自己补交;5、李某某同意给予汇房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同意在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元给汇房公司。如李某某在此规定时间内没有将该款交给汇房公司,汇房公司永久保留对该款项的追索权;6、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就2005年以前欠交的社会保险金事宜相互追究责任,如果谁追究,谁就按同等数额给予对方赔偿;7、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之条款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李某某于同月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汇房公司补缴李某某2003年8月18日至2005年1月7日社会保险费;2、汇房公司向李某某退回押金1420元;3、汇房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6日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汇房公司向李某某退还押金1420元;2、汇房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3、其他驳回;4、李某某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130元;汇房公司承担仲裁处理费350元。

李某某在汇房公司制定的《置换中心管理制度》上签名,该管理制度包含考勤制度、业务员工作管理制度、处罚条例、工资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汇房公司应向李某某退还1420元押金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在仲裁中提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收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且双方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社会保险问题不予审查。汇房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汇房公司的违约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协议书》中关于李某某同意给予汇房公司经济补偿的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因此,汇房公司请求李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款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认为《协议书》是汇房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在李某某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汇房公司没有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从李某某工资中扣发20%押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但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辞职原因,即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汇房公司的上诉行为而导致其提出辞职的,因此李某某要求汇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汇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退还押金1420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佛山市汇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3000元;三、汇房公司承担仲裁受理费230元;李某某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汇房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伪证,且其内容前后矛盾,权责倒置,明显违背李某某的意志,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不注重审查、分析、判断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轻率采信并判令李某某向汇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已查明汇房公司不签合同,扣发押金的行为违法,却还要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辞职原因,证明是由汇房公司行为导致李某某辞职,不合逻辑。原审判决由此不支持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没有道理。三、汇房公司未在仲裁期间就经济补偿提起反诉,未交纳仲裁受理、处理费用,从程序上讲,无权直接就此部分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也未认真审查,遂支持其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程序上也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据此理由不予审查,直接驳回。四、仲裁裁决对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的分担合理,法院无职权改变仲裁庭对仲裁处理费的裁决。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二、维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全部裁决内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房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汇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协议书属伪证没有根据,对该协议书仲裁及一审对此已作出认定,只是认为其中部分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是真实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李某某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李某某社会保险金补缴事宜;二是汇房公司应否给予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李某某社会保险金补缴事宜,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为解决李某某社会保险金补缴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对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应由谁补交、费用由谁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佛山市已对社会保险实行了社会统筹。汇房公司应当在李某某到其公司工作后立即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解除劳动关系时书面约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保险金的原因完全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工资中包含汇房公司应缴纳部分及个人和公司应缴纳部分全部由李某某自己补交,该约定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在此基础上约定由李某某给予汇房公司3000元经济补偿,亦属无效条款。李某某关于不应由其给予汇房公司经济补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汇房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是由李某某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对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了协议,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汇房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汇房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就经济补偿提起反诉,无权就此部分提起诉讼。因该问题在仲裁阶段已予审查,故本案可对此争议问题一并处理。李某某还认为法院无权改变仲裁庭对仲裁处理费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18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汇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承担仲裁处理费300元(仲裁受理费、仲裁处理费上诉人已全额预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上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交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4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汇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上诉人10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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