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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路X号。

法定负责人岑延毅。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胡某驾驶桂x号货车在梧封公路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燃油二轮机动车(搭乘李柳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柳新受伤,二轮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8月2日,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药费x.10元(工医:x.50元,中医576.60元);2、误工费:8640元(住院144天,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x元/(12个月×22天=264天)×144天=6840元);3、护理费:8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44天×40元=5760元);5、处理事故费用:500元;共计x.10元。后经重新核算增加损失为:1、原医药费:486.02元(原诉在工人医院医药费x.50元,现证实在工人医院医药费x.52元);2、第某次做手术费:医药费用6824.57元、误工费420元(x元/(12个月×22天=264天)×7天);3、护理费420元;4、住院伙食费280元。共7664.57元。以上损失总共合计x.69元。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强某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冯某、胡某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次要责任;2、强某、商业险保险单,证实桂x号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强某、商业险;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冯某的详细信息;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x号货车的登记情况;5、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6、病历记录,证实原告黄某住院治疗的情况;7、患者费用清单,证实原告黄某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总共是x.52元,梧州市工人医院证明,证实原告第某次住院费用为x.52元(包含冯某垫付了7500元的住院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是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1月1日;8、第某次手术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第某次手术的费用为6824.57元,其中,住院收据6704.37元。2011年6月10日产生的DR检查费115.40元。2011年6月14日的工人医院门诊收据5.2元,属尿壶的费用;9、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收据,证实原告在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的费用一共576.60元;10、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11、第某次住院的费用清单。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冯某向我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某责任保险,答辩人现依法向原告作赔偿如下:1、医疗费共x.09元的医药费,必须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答辩人才在交强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内作出赔偿。因本次另一伤者亦产生了医疗费用7074.95元,本着公平原则,在交强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两位伤者每人5000元。对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应是2010年7月8日,共28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3胸骨骨折90日,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是43.39元/天×90天=3905.1元。4、护理费应为43.39元/天×35天=1518.65元。5、处理事故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与被告冯某签定的第某者责任险,属于自愿性商业保险不是法定强某保险,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赔偿义务。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的规定,诉讼费不负责。综上,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只在交强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赔偿5000元,对超出部分,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对于误工费答辩人只认可3905.1元;护理费答辩人只认可1518.65元。对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驳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某,所以赔付若超出交强某范围的,原、被告就按事故三七来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之前垫付了7500元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冯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纳住院押金2500元的收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0日12时29分,被告冯某雇请的司机胡某驾驶桂x号货车在梧封公路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二轮机动车(搭乘李柳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柳新受伤,二轮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双肺外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胸骨中段骨折、右侧第某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52元,原告自2010年7月12日后因一直无法得到被告赔偿而存在欠缴医院住院押金,而无法结算出院。被告冯某在原告第某次住院期间预支了7500元押金,但没有提供票据给原告结算。2011年6月13日原告二次住院行拆除内固定的手术,住院至2011年6月20日,用去6704.37元,DR检查费用为115.40元。

另查,被告冯某是桂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冯某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强某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冯某雇请的司机胡某与原告驾驶车辆违法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冯某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某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某限额范围的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造成事故原因力可确认被告胡某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此超出强某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由胡某和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冯某是肇事车车主和肇事司机的雇主,胡某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应雇主冯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护理费906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存在住院挂空床的情形,对于扩大的损失应不予赔偿,经查,原告自2010年7月12日后虽没出院,因一直无法得到赔偿而存在欠缴医院住院押金,而无法结算出院,对此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此期间医院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第某次住院费用为x.52元,在梧州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为576.60元,二次住院费用为6704.37元,DR检查费用为115.40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4日的门诊收据金额为5.2元的票据因无病历及其他证据证实属原告合理损失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为此原告医疗费用应为x.89元;原告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第某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3天×40元),护理费为1432.20元(x元÷365日×33日);原告在2011年6月13日行拆除内固定的手术,拆除内固定至2011年6月20日,此期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7天×40元),护理费为303.8元(x元÷365日×7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1天的误工费9060元计算有误,应为6553.4元(x元÷365日×151日)。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来回费用50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x.29元,被告冯某认为其在原告第某次住院时垫支了7500元的住院押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则不予认可,因被告冯某没有提交其预交的住院押金票据给原告至今无法与医院结算。为此被告冯某可另辟途径主张其权利,对被告冯某在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另两被告不需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号牌为桂x机动车投保的强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x.2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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