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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窦某某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民初字第205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一九五二年二月三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新乡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一九七八年九月五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窦某某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八时许,原告与同村李某昌骑自行车从本镇西闫屯要帐回家,行至本村村南约三百米路段,被迎面驶来的被告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翻。原告先在本乡卫生院行额部伤口缝合术后,急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治,经确诊,原告多发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7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5.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略).65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双方在躲路过程中原告自伤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事故经过;2、刘景屯村委调解证明,证明窦某某其母承认肇事,因家穷不愿出那么多钱;3、原告之子赵某军,原告之弟赵某祖与豆逢森谈话录音,证明豆逢森明确承认原告赵某某是被窦某某骑摩托车撞伤的,当时他是乘坐人。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且此伤情不可能系自伤或骑自行车碰到其他地方形成;5、照片九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事发现场;6、住院病历20页,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及用药情况;7、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且并未痊愈,需继续治疗。8、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7616元;9、2002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9日,2003年1月23日CT检查费票据,2003年1月23日药费票据六份共780元。10、2002年12月1日小店卫生院收费票据,金额51元。11、鉴定费收据210元,病历查阅复印费25.7元,共235.7元;12、出租车票40张共2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豆逢森证明,豆逢森指认的事发现场草图,由被告代理人现场勘验、豆逢森被告签字认可的勘验图一份;2、李某生、豆全喜、豆逢学证明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延津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询问赵某某、李某昌、豆逢森笔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的第4、6、7、8、9、10无异议,对第4项材料提出应提供或调取正件的意见,对第八项材料认为与被告无多大因果关系。对其他材料提出异议;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提出证人未某现场详看,且属原告门里外孙,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作伪证嫌疑;对第二份材料,提出不了解情况,对录音材料提出应由豆逢森到庭加以认可,证明其情况真伪;对原告在医院的二张照片无异议,对其他照片提出应有其他辅证证明;提出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对出租车票据本身无异议,对实际车费支付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材料提出对豆逢森承认驾摩托车人是本案被告窦某某无异议,但否认原告伤情系被告撞翻倒地形成的事实是虚伪的,且与证人李某某及录音带记录的情况相矛盾,且证人豆某森未到庭,此证言的证明力不能认定;对两份勘验图,因无图例,看不明白,与现场不太吻合,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材料没特别意见,认为与村委为原告出具的材料大同小异。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没意见,认为特别豆逢森材料跟12月28日录音及李某昌讲的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被告认为赵某某笔录中的陈述应有其他辅证加以印证,以说明其陈述事实的真伪;12月3日询问李某昌笔录中对小全(豆逢森)在现场的描述与庭审中证言矛盾,且同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利害关系,不排除作伪证嫌疑;对询问豆逢森笔录提出与被告向其了解情况时的陈述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李某昌证言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李某昌、豆逢森在派出所的证词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村委会调解证明,司法鉴定书、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各类票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对豆逢森录音无法认定系豆逢森所说,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李某生等人证明,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豆逢森证明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中豆对事发经过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认定其证据效力;两份勘验图,因现场早被破坏,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三份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八时左右,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返回本村X村南张家坟路段时,被自村里出来被告窦某某(乳名小山)骑摩托车撞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颅骨骨折,右枕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重伤),当日在小店卫生院缝合后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人护理,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7616元,门诊花费831元,病历查阅复印费25.7元,鉴定费210元,车费200元。被告未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在本村X路上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因现场被破坏,且被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虽不能查明事故责任,被告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82.7元;原告住院30天,按2002年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数据,国营同行业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52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39.58元;护理人员二人按农民计,200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4110.1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685.20元;被告应按新乡市财政局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需要,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将原告撞成重伤,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莫大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共(略).6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略).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6元,其他费用238元,共714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东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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