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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诉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称:1993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14岁,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感情不合,双方于2005年元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女方李某某抚养,男方王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其它费用按各自所愿支付50%,随着原告的成长和其监护人李某某有许多问题无法沟通,想跟其父亲生活。为此,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抚养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我已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下欠x元其它费用未支付,致使原告诉至贵院,现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我儿王某甲未出庭,其意愿不知晓,为此请求法庭传唤王某甲征询其真实想法,是否愿意随我生活,如王某甲想随我生活,我愿随艺博其愿。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生子王某甲户籍本一页及其书写证明、离婚协议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婚生子王某甲愿随其父生活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庭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感情不合,双方于2005年元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婚生子)王某甲由其母抚养,其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其它费用按自所愿支付50%,随着原告王某甲的成长,与其母李某某有许多问题无法沟通,想跟其父生活,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抚养关系是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从有利于婚生子王某甲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请,后经庭后征询原告王某甲已满10周岁未成年人的意愿,其想随父亲(王某乙)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与李某某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某将其婚生子王某甲交王某乙),李某某自2009年7月起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50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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