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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津鑫发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弟刘某立合伙开办的私营企业。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刘某立主管经营。2008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让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使用自制的生产设备进行开炉铸造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裴随碰、任治国当场死亡,李胡彬、郭义辉受伤住院,后郭义辉、李胡彬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另查明,民事部分,孟津鑫发机械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刘某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7日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孟津鑫发机械有限公司是刘某某和其弟刘某立合伙投资开办,事发当天下午是刘某某让刘某立在厂里招呼,后发生事故,致裴随碰、任治国当场死亡,李胡彬、郭义辉受伤住院,后郭义辉、李胡彬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四受害人没有进行培训,事故的原因是厂里生产设备的问题。

2、同案犯刘某立的供述,证明孟津鑫发机械有限公司是刘某立和其哥刘某某合伙投资开办,刘某某安排生产后离开,刘某立让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使用自制的生产设备进行开炉铸造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刘某某知道受害人没有经过培训。

3、证人刘××、李××、郭××、杨××、刘××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刘某立负责的钢水包倾倒,钢水洒出,导致裴随碰、任治国当场死亡,李胡彬、郭义辉烧伤,证明车间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过安全技术培训。

4、书证,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对刘某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孟津鑫发公司营业执照,刘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四受害人户籍证明。刘某某与四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孟津鑫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对下属人员安全教育不够,使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也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配合政府处理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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