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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周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1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医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亓冬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华中医药集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斌,驻马店市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7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亓冬生,周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杨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药材生意,同年元月4日,杨某某投入资金5万元,宋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三人合伙经营2年零4个月后,由于利润分配发生纠纷,三人于2001年9月13日共同委托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对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予以审计。由于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建立正规的财务帐,会计师事务所在三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审计情况如下:宋某某以债权入股,股金为(略).83元,周某某以债权入股,股金为(略).67元,销售收入(略).85元,其中周某某销售收入(略).81元,杨某某销售收入(略).04元,销售成本(略).95元,销售折让6594.30元;销售毛利(略).70元。销售费用周某某共开支(略).50元,三人共同认可,杨某某、宋某某的销售费用因三人意见分歧而未签字认同。另外,对门市部的经营盈利,三人未签字认可,原审在审理中,三人均同意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原审法院认为:三人合伙经营事实成立,形成纠纷的原因系三人经营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所至,对此三人均有责任。鉴于三人纠纷的现状,继续维持已不利于经营,因此杨某某要求解除与宋某某、周某某的合伙关系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退还股金9.5万元的请求,其仅提供入股资金5万元的证据,下余4.5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销售费用(支出费用)的问题,系各方争议的焦点,宋某某、周某某主张支出费用30余万元,但三方认可并签字的仅周某某在经营期间的支出费用(略).50元。因三人在经营中未建立正规的财务帐,而是各记各的帐。任何一方未经其他两方认可,增大自己的支出费用,将造成对其他两方利益的侵害,鉴于此,周某某系三人中销售收入最高的,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到宋某某、杨某某在销售中确有支出的费用,比照周某某的支出费用,做为三人的销售费用从毛利中扣除较为妥当。因此,宋某某、周某某辩称支出费用30余万元亦不予采纳。杨某某投入资金5万元,应占分配比例26%,多诉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限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某某股金5万元,并支付杨某某应分得的利润(略)元。诉讼费(略)元、财产费保全费4530元,共计(略)元,杨某某负担(略)元,宋某某、周某某负担7540元。

宋某某、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宋某某与驻马店药站系承包关系,三人的经营活动均是以驻马店药店的名义进行的,应追加药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的股金已退还,有证据证明。毛利润62万余元未考虑相关费用(管理、经营、承包金等),以周某某的支出费用分摊不公平。3、7.8万元是合伙关系结束后,杨某某私自将该笔销售款划走,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1、医药站与本案无关,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且三人都投入有股金,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2、原审中宋某某、周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已退还杨某某的股金,且杨某写的以前的欠条一律作废,不包括股金。3、合伙期间因没有正规的帐目,原审依据审计认定毛利润为62万余元,三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合理。4、7.8万元不是合伙期间的收入不应退还。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999年3月5日宋某某与驻马店市医药站签订了医药站批发部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宋某某每月上缴医药站承包金4000元……”。2001年7月31日杨某某给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宋某某和杨某某生意合作期间(1999年元月1日—2001年7月31日止)宋某某给杨某某所有欠条一律作废。”杨某某在三人发生纠纷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又划走7.8万元,审计收入中不包括该笔款项。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宋某某是以其名义与医药站签订了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但实质上是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共同承包,以医药站的名义对外经营。三人按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与医药站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成立正确,宋某某要求追加医药站参加诉讼,并提供医药站投入股金的证据,因审计也是就三人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的审计,并未涉及到医药站,医药站并未参与三人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人目前的状况,已不可能再合作下去,原审基于杨某某的要求解除了三人的合伙关系作法是妥当的。二审中,三人对毛利润(略).70元无异议,本院予对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宋某某出具了已将5万元的股金退还给了杨某某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支出费用的问题,原审依照三人认同并签字的周某某在经营期间的支出费用(略).50元,比照该费用,做为三人的销售费用从毛利中扣除,处理较公平,本院予以确认。因三人合伙承包门市部每月上交4000元承包金,该费用应作为成本从毛利润中扣除,应扣除的承包金总数应是(1999年元月1日—2001年7月31日止)×每月4000元=(略)元,这样一来,三方当事人可分配的实际利润是毛利(略).70元-三人支出费用(略).50元-承包金(略)元=利润(略).2元,按三人均同意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法,杨某某投资5万元,占分配比例26%,应分得利润(略)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利润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1)驻民初字第75—X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应分得的利润(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530元,计(略)元,杨某某负担(略)元,宋某某、周某某负担75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宋某某、周某某负担6505元,杨某某负担6505元。

审判长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宋某萍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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