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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奥迪轿车与王勇、竹怀平、徐道永从信阳同往新县办事。当夜被告欲回信阳,因晚饭饮酒,将其车钥匙交给了王勇,要王勇驾驶车辆回信阳。王勇驾车同被告从新县县城回信阳途中,徐道永给王勇打电话要求将车返回将其带回信阳,被告通过王勇的接听电话告之徐道永,要求徐道永先休息,待王勇将被告送回信阳后再让王勇驾车接徐。7月9日一时许,被告及王勇驾驶车辆回到信阳。被告下车后王勇驾驶被告的车辆返往新县。9日中午,王勇、竹怀平、徐道永、宋丽一起吃午饭后由王勇驾车,四人同车从新县回信阳,当日13时40分许,王勇驾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80M处(罗山境内),因操作不当,车辆甩尾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黄某军(原告之夫)驾驶的豫x号牌正三轮相撞,致两车损坏,黄某军及豫x号牌车乘坐人张立清、张先志当场死亡,王勇及其车乘坐人徐道永、竹怀平、宋丽、豫x号牌车乘坐人冯其凤、张先刚、崔其昌、黄某受伤,其中冯其凤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特大交通事故。2006年7月19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1、王勇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黄某军不负此事故责任;3、两车乘坐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2006年9月15日,罗山法院(2006)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王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王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已赔付)。原审另查明,黄某军父亲黄某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金秀英,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黄某柱、金秀英二人单独生活,其夫妇有二子女,户口上在长子黄某朝户口薄上。黄某军与原告李某均系农业户口,婚育二子女均已成年。黄某军生前从事个体正三轮摩托车运输服务。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王勇、竹怀平、徐道永同车从信阳前往新县办事,当夜被告返回信阳时将车辆钥匙交于王勇,由王驾车,被告回到信阳下车后,继续由王驾车返回新县接竹、徐回信阳,9日中午13时40分许,王接人回信途中驾车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王勇驾车往返信阳至新县,系替代被告驾驶车辆的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王勇系私自开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安排王勇到新县接徐道永、竹怀平,与被告将车辆驾驶钥匙交于王勇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丧葬费7141元(x元/年÷2)、被扶养人黄某柱生活费4728.93元(1891.57元/年×5年÷2)、被扶养人金秀英生活费6620.50元(1891.57元/年×7年÷2)、死亡赔偿金x.40元(8667.97元/年×20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扣减王勇已赔付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x.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各项赔偿金x.83元。案件受理费561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李某负担882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50元。

曹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上诉人不认识徐道永,不可能让王勇接一个不相干的人。王勇是偷开上诉人的车辆,王勇接人,上诉人要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不实之诉。

李某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王勇不是曹某某的顾雇司机,曹某某事发前一天在新县喝醉了酒,当天夜晚回信阳后,没有安排王勇接新县的人。本案李某、张伟业、崔其昌、张金英已在2006年9月15日前起诉王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与王勇达成调解,对起诉的大部分诉讼标的明确声明放弃。李某并于2006年9月21日和其他三人起诉曹某某,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某和张伟业提出上诉,二审依原判查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同一案的崔其昌、张金英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前在平桥区法院起诉王勇私自驾驶其车辆肇事造成车辆损失,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判决王勇赔偿曹某某车辆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某是否应对李某丈夫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勇私自驾驶曹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勇私自驾驶曹某某的车到新县接人,不是受曹某某委托,亦未经曹某某同意,王勇的行为属私自偷开他人车辆。本案李某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就赔偿问题和王勇达成调解协议。故李某起诉曹某某委派王勇开车肇事缺乏事实根据。在本案诉讼期间,王勇已明确向法庭出具证明,其系私自偷开曹某某车辆,据此可以认定王勇系私自偷开他人车辆,对造成的后果,王勇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不应承担李某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12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永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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