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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村。

主要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由王××、张××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返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欠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开饭店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日利率为0.49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返还借款1.9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和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一万九千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06年4月25至2008年4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08年4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4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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