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村。
主要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由王××、张××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返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欠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开饭店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日利率为0.49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返还借款1.9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和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一万九千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06年4月25至2008年4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08年4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4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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