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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建筑装饰工程处建筑安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2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管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才,驻马店市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建筑装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工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下称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建筑装饰工程处(下称工程处)、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管局(下称房管局)。建筑安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才,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冯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房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6日,工程处与管理处签订建筑安某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处承建管理处与驻马店市豫剧团联合开发的驻马店市豫剧团住宅楼工程,并就工程的平方米价款及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管理处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好项目批文、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中如因管理处原因造成图纸变更、计划变更、资金短缺、工程停建、缓建、管理处应赔偿工程处一切经济损失。工程处任命武水荣为项目经理,后改任黄某某为项目经理,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具体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开工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施工过程中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致工程一再停工,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马某峰在施工日记上签字对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至工程处起诉之日止,管理处共拨付工程款38.59万元,施工过程中工程处垫付应由管理处支付的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费用7.6万元。原审诉讼中,委托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处所承建的驻马店市豫剧团住宅楼X号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就工程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工程造价为(略).10元,停工损失为(略).82元。

原审另查明,管理处于1995年12月20日由原驻马店市X组建成立,注册资金58万元由其投入,后该局变更为驻马店驿城区房管局,现并归房管局,工程处系由原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4年成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建筑资质等级为工民建四级,主管土木工程建筑,兼营水电安某。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处与管理处所签订的建筑安某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工程处任命黄某某为项目经理,并与黄某某签订聘任协议,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并非非法转包工程,故管理处辩称工程处非法转包工程,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工程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系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有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具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水电安某资格,故对管理处辩称工程处主体不合格的理由不予支持。工程处所承建的工程因开工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致工程一再停工,停工损失严重,对此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工程处应承担次要责任,管理处辩称停工损失与其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管理处拖欠工程处工程款(略).10元应予支付,工程处为施工所垫付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费用7.6万元应由管理处支付,工程处的停工损失(略).82元由管理处负担(略).49元。工程处诉称原驻马店市房管局在管理处成立时注册资金58万元不实,房管局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工程处并未举证房管局注册资金不实的相关证据,故工程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处工程款(略).10元,垫付费用7.6万元,赔偿工程处停工损失(略).49元。二、驳回工程处对房管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管理处负担(略)元,工程处负担4010元,鉴定费9000元,由管理处负担。

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工程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无资质证书,承接工程是非法的,其主体不合法。2、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均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属无任何证照的“三无”建筑工头,借用工程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承接的工程,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工程处应对其非法转包的行为承担责任。3、原审认定的工程拨款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工程处答辩称:1、我处具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具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水电安某资格,主体适格。2、我处的项目经理是我处派驻工地的,其具有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该工程系我处承建,并非转包。3、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工程处与管理处所签工程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工程从正式开工后工程处垫付到工程三层楼结顶,管理处给付工程处工程款总造价的40%……。”1999年12月3日,管理处因工程处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武水荣在该项目中欺上瞒下,自己不投分文,反而贪占挪用该项目投资人黄某某投资的工程专用款的问题,建议工程处撤换项目经理,1999年12月13日,工程处根据管理处的建议,撤销了武水荣项目经理的职务,并于同年12月15日任命黄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在武水荣的项目经理被撤换后,管理处又给武水荣拨款(略)元。另查,除原审查明工程处为管理处垫付的各项费用7.6万元,工程处还为管理处垫付手续费4.3万元,原审委托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总价款为(略).10元,包括土建(略).94元,水安某(略).82元,电安某(略).34元。2000年6月份房管局对管理处的帐目进行审查,审查表未显示对武水荣的拨款,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处作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具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水电安某的资格,且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更没有损害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管理处并未对工程处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实际上是认可工程处的主体资格,工程处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未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管理处主张该合同无效是无任何道理的,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是根据管理处的建议,由工程处任命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业务工作,工程处已按合同约定先期垫付了工程款,管理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处转包工程的事实,管理处上诉称工程处将该工程非法转包渔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拨付数额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处垫付工程款到三楼结顶,工程处原项目经理武水荣被免去项目经理时,按工程进度未进入拨款期,房管局的审查帐上未显示对武水荣的拨款,武水荣被撤换后,又从管理处领取的款项不能代表工程处,武水荣所领的款不能认定系工程处领到的工程款,至于武水荣是否从管理处领工程款项,是武水荣与管理处之间的问题,与工程处无关。按合同约定及驻马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的总造价的评估,该工程项目造价为(略).19元,包括土建、水、电三部分,管理处主张的刘彩云从事了该工程的后期施工,应将刘彩云收到的15.5万元从工程处的工程款中扣除,因管理处没有证据证明刘彩云从事了后期施工,且正泰会计所的鉴定结论已证明工程处从事了土建、水、电项目,另外,刘彩云本人系管理处的内部人员,如果刘彩云从事了一些工程后期的施工,并没有得到工程处的授权,管理处主张刘彩云所领取的15.5万元的工程款应从工程处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定管理处拖欠工程处工程款(略).1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宋某萍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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