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焦长青,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许某勤于1980年12月26日去世,被告仅13岁。1977年3月原告调入郑州艺术学校工作,1992年12月,郑州艺术学校分给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住房一套。1996年5月,该房参加房改,折算了原告已去世的丈夫许某勤的工龄,并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原告于2001年6月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2007年8月被告从外地回来后强占该房,双方为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住房的房产证;
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
3、2008年3月11日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
4、2008年11月12日郑州艺术学校证明;
5、2009年1月12日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6、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X号复函;
7、2007年12月27日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8、许某光、许某明、许某春、许某进、许某全、许某香证明各一份。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许某勤1980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与许某勤共生育子女七人,即许某光、许某明、许某春、许某进、许某全、许某香和本案被告许某某。许某勤没有留下遗产,原告与许某勤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1977年3月调入郑州艺术学校。1992年12月,郑州艺术学校分配给原告一套住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1996年5月,该房参加房改,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8月,被告许某某强行占有上述房屋。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夫死亡后,以其个人财产在工作单位以房改房的形式取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该事实有单位、社区、原告与其丈夫除被告许某某之外的其他子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所以,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为原告白某某的个人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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