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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35年6月l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中医院)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年6月8日作出的洛人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l2月1日作出(2004)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起诉,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对李某的申诉又作出(2006)洛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李某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0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做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178-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撤销原洛阳市两级法院的一、二审裁定及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第二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陆东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第二中医院职工,于1990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第二中医院于2003年11月起将退休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的退休费全额发放,原告李某的退休工资为每月805.75元。被告在职人员的工资自2004年元月份起,按2003年l0月职工工资标准(包括职务工资、津贴和职务(生活)补贴、福利性补贴、适当补贴、保留奖金x%发放。根据《关于干部退休待遇几个问题的通知》(豫劳人老86第X号)、《关于补发套改增资和严肃工资纪律的通知》(洛人薪(1994)X号)和洛阳市人事局1997年11月印发的《关于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津贴的意见》有关规定,退休人员应和本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享受各种福利补贴,从1997年11月起,原来执行的津贴、补贴统一规范为福利性补贴和适当补贴,标准分别是50元和150元,退休人员的职务(生活)补贴按低于在职人员10元的标准执行,以上所需经费由各单位自筹解决,经费有困难,可少发、缓发和停发。原告李某由单位自筹解决的各项补贴、保留奖金合计是369元,被告未予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办发【2001】lX号文件提出的确保中央统一工资政策按时足额兑现的要求,被告第二中医院已于2003年11月起将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的退休费全额发放。各地区自行出台的津贴、补贴,不属于中央统一要求的确保发放工资项目。根据《关于补发套改增资和严肃工资纪律的通知》(洛人薪(1994)X号)第一条规定,“地方自建津贴要在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的基础上逐步解决,什么时间有资金就从什么时间执行,什么时间资金不足也可以停上执行,不存在拖欠、补发地方自建津贴问题”。故本案不存在欠发、补发自建津贴的问题。被告第二中医院自2004年元月份起给在职x$l91R%标准发放各项津贴。根据《关于干部退休待遇几个问题的通知》(豫劳人老86第X号)和洛阳市人事局1997年11月印发的《关于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津贴的意见》有关规定,原告李某也应按此标准享受与该院在职职工同等标准,即按65%的标准发放各类补贴。原告李某要求关于补发2004年1月前的工资及养老金,因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因不服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人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又变更增加了诉求,该两项变更诉求和原仲裁请求并非一体,是各自独立的、新的争议,依法须先前置申请仲裁继而才能进入诉讼。故本院对变更后的诉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2004年1-3月生活补贴、福利性补贴、适当补贴、保留奖金,合计719.55元,(计算办法:369元×65%×3)。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一、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1、上诉人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准确时间是2004年3月。2、上诉人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超过两个月的诉讼时效。3、五年中的诉讼、申诉中,原三级法院都没有做出“超过法定时效”的裁定。4、这次初审,涧西法院采用人事仲裁时效标准而不采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标准,不符合法院的执法原则。二、上诉人原诉求补发1993年1月至2004年5月被拖欠的养老金总额x.21元应依法支持。三、变更请求符合劳动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应依法支持。四、不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强调地方过时的文件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3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拖欠的养老金x.46元,赔偿上诉人因追索养老金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2702元.

第二中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2004年3月申请人事仲裁时,其补发2004年1月前的工资及养老金的仲裁请求即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工资组成中的“自建津贴”应否补发,这是由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调整的,经费由相关单位自筹解决。三、上诉人一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在本案本次诉讼审理范围。四、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政策审理查明。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地方自建津贴”,没有体谅到答辩人医院一直在竭力解决职工收入问题,以及对退休人员的照顾,长期以来退休人员比在职职工收入高的“倒挂”现象就是证明。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李某多年来一直请求第二中医院解决扣发养老金问题,但在2004年3月前,未向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李某2004年3月申请人事仲裁时,其补发2004年1月前的工资及养老金的仲裁请求即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时效制度是实体法的范畴,原三级法院都没有做出“超过法定时效”的裁定,是因都未进入实体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李某变更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该新请求与原仲裁请求各自独立,对该新请求,须经仲裁后才能进行审理。故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吴建莉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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