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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11月初6(2004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翔,现随我生活。我和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至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挣的钱一分都不给我们。我在家借了5000元把地板砖、防盗窗、厨房的炉子、瓷砖、上下水管安好,让他还别人这些钱,他也不还,致使我们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婚前嫁妆归我,要求被告支付装修的5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原告的陪嫁是我父母出钱给原告让其买的,本来就是我父母的。原告所说借钱购置物品一事不是事实,没有借钱,不同意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两份;

3、未孕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书写的一份记录,证明被告打工期间给原告寄钱的情况。

原告承认该记录是其所写,但有异议称钱没有被告说的这么多。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1月初6生一男孩李某翔,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阴历正月初8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创维25寸彩电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均在被告家,被告对此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地板砖、防盗窗、厨房的炉子、瓷砖、上下水管、灯具、电线,共计折价5000元,被告对共同财产折价5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因婚生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原告的婚前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家俱由其父母出钱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均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共计x元(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嫁妆:创维25寸彩电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铺设的地板砖、防盗窗、厨房的炉子、瓷砖、上下水管、灯具、电线共计折款5000元,为了使以上财产不受损坏,以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2500元。

以上二、三、四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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