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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4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女,1962年8月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曾用名袁某鹏,男,1959年7月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1991年婚生一男孩,取名袁某杨。后在经营饭店期间,因买某某怀疑袁某某和饭店服务员有不正当关系,常与其吵闹。1992年初买某某回娘家不归。酿成诉讼,同年7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3年2月袁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1994年1月28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袁某杨归买某某抚养。后经亲戚说和,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复婚。婚后买某某疑心袁某某与他人有男女关系,且双方在教育和对待袁某某女儿问题上也存在差异,为此常发生争吵。2000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买某某带着孩子袁某杨回娘家至今未归。2001年9月,袁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与买某某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冰柜、一辆自行车、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二辆玩具电瓶车(其中一辆为坦克形状,另一辆为小汽车),袁某某称因欠济源市园林处承包费,已将二辆电瓶车顶给园林处,但未提供证据。另双方还与袁某某之弟袁某平共同经营6辆碰碰车。买某某称婚后有积蓄(略)元,袁某某则称有7000元,该款已投入到与其父母共同建的8间砖结构平房及2间厨房中,建房共花有6万余元,除7000元外其余均系借款。买某某称婚后借其父母及姐姐7000元,袁某某否认,买某某也未提供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复婚后,双方仍因对待孩子和男女问题常发生争吵,2000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买某某带着孩子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袁某某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孩子袁某杨多年随买某某生活,且现仍随买某某在博爱上学,为有利于孩子生活上学,离婚后孩子以随买某某生活为宜,袁某某应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5000元。袁某某称二辆电瓶车因欠承包费顶给园林处,但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买某某称婚后借其父母及姐姐7000元,袁某某否认,买某某也未提供依据,对此不予采信。一台冰柜、一辆汽车型电瓶车归袁某某所有,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一辆坦克型电瓶车归买某某所有。买某某称婚后有积蓄(略)元,但未提供依据,且袁某某仅承认有7000元。应以袁某某认可的7000元为准。双方均承认该款已投入到房中。因双方与袁某平共同经营的碰碰车及房屋均涉及到案外人,本案无法处理,买某某应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孩子袁某杨归买某某抚养,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买某某孩子抚养费、教育费5000元。(三)婚后财产一台冰柜、一辆汽车型电瓶车归袁某某所有,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一辆坦克型电瓶车归买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某承担。

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89年下街居委会批给袁某某的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应为夫妻共有;6辆碰碰车应作价分割;袁某某妹妹借款2800元应作为共同债权处理,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条,撤销第三条,改判婚后共同财产为其所有,平分房屋,分割6辆碰碰车。袁某某答辩称,房屋是以其父母名义所盖,6辆碰碰车系其弟弟个人出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买某某的上诉主张均应举证而未举出相应证据,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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