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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秋,王某某,张福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合伙经营绵绵川情苑饭店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06年2月20日,经本院(2005)涧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一、终止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关于经营绵绵川情苑饭店的合伙关系;二、……;五、原告赵某某所列饭店对外欠款清单(见赵某某提供证据第五组X)上的债务x.9元负责清偿,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六、被告张某某处(含初某某)无外债项目。如有对外欠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中所述“赵某某提供证据第五组X”的外欠款清单中所列债务包含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绵绵川情苑饭店期间所欠常xx(即清单中所列常师付)的3255元货款。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清偿所欠常xx的货款。2007年4月11日,常xx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期间,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5月12日向常xx支付了1934元。2007年7月10日,经(2007)涧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常xx支付货款1272.50元。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向常xx支付该笔欠款,后常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7月23日,本院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2008)涧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并从张某某的账户上执行了1759.93元(含判决书确定应支付金额1709.93元及执行费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其在合伙经营绵绵川情苑饭店期间欠常xx(即清单中所列常师付)的货款3255元、本院(2005)涧民一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涧民一初某第X号判决以及原告张某某因欠常xx货款一案被执行1759.9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绵绵川饭店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的承担已经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5)涧民一初某第X号判决予以确认,即对外欠款清单上的债务x.9元由赵某某负责清偿。现原告张某某已代赵某某向常xx清偿债务1759.93元(含执行款1709.93元及执行费50元),其向被告赵某某追偿1759.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1759.9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赔偿其被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的1759.93元,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2007)涧民—初某第X号判决结果为:“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常彦军支付货款1272.50元。”基于该判决,上诉人已经向常彦军支付了多半货款1934元,另欠货款依据判决,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工区人民法院依常彦军的申请,已经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执行,可是被上诉人却又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赔偿其被法院执行的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由(2005)涧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是理解上的错误,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及本案涉诉的款项系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合伙关系的民法原理,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有约定按约定清偿,无约定则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故—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审判决并改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辩称:我已代赵某某向常xx清偿债务1759.93元(含执行款1709.93元及执行费50元),我向赵某某追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的承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5)涧民一初某第X号判决已作出确认:“一、终止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关于经营绵绵川情苑饭店的合伙关系;二、……;五、原告赵某某所列饭店对外欠款清单(见赵某某提供证据第五组X)上的债务x.9元负责清偿,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六、被告张某某处(含初某某)无外债项目。如有对外欠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根据该生效判决,对外欠款清单上的债务x.9元由赵某某负责清偿,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现张某某已代赵某某向常xx清偿债务1759.93元(含执行款1709.93元及执行费50元),其向赵某某追偿1759.93元的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认为债务是合伙债务,张某某不存在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喜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许珂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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