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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麦松波,张某、牛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原告将其在石庙供销社家属楼一套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郭某,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协议载明:由被告分批支付原告x元扣除办理房产证2000元,实际价格为x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付给中间人栗xx,栗xx以原告欠其款为由拒绝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欠款支付给中间人而原告实际并未得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房款x元。以上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郭某承担。

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将4万元交中间人栗xx,栗xx把现金交给张某,上诉人从中间人栗xx手中拿到钥匙。2008年2月份,上诉人将最后的x元房款交给中间人栗xx手中,至此,房款以全部付清,我不欠房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郭某欠我房款x元属实,他说交给中间人,我没有收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郭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张某按照约定已将房屋交付给郭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郭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全付清房款,郭某上诉称剩余的x元已经通过中间人栗xx转交给了张某,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上诉理由,因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对郭某通过中间人交付的房款x元予以否定,不予认可,郭某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清房款,故郭某上诉称已付清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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