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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金某某、王某某、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陕西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鹏、陈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出版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剑,该出版社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诉金某某、王某某、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陕西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金某某、王某某、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和陕西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发现由四被告编纂、发行的《洛阳牡丹甲天下》图书出版物中,大量篇幅使用了原告拍摄的三十五幅洛阳牡丹艺术照片。原告这些作品是经过艰苦创作的心血所得,虽然这些作品已经由新华社等国家级媒体发表,但原告这些照片的著作权从未转让,而且也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向原告请求取得这些照片的使用权用于该出版物的制作、发行。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1.请求判决四被告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2.请求判决四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4.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5.请求判决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某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梁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中国艺术摄影家协会会员证,河南省政府颁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梁某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洛阳牡丹甲天下》中共25页的27幅摄影作品;2.27幅艺术照片底片;3.浙江摄影出版社《洛阳牡丹》出版物,拟证明原告梁某某对争议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09年2月由四被告主编、出版、发行的《洛阳牡丹甲天下》出版物,拟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收费发票一张;2.诉讼费用为2400元的收费收据一张;3.邮寄送达费用100元的收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1.梁某某简介;2.市领导段运劳对梁某某的评价;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赔偿x元;4.2003年著作权的和解协议,赔偿x元,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参考的数据资料。

被告金某某、王某某、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和陕西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剑对于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金某某、王某某无异议,贺剑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邮寄是发往何处的原告应举证证明;

三、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一被告金某某表示对调解协议并不清楚,本案与X号案件不能进行比较,本案并没有盈利。第二被告王某某表示第五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第三被告代理人贺剑表示:1、2证据属于个人评价,没有参考性;3证据所涉图片与本案所涉图片是否是同一图片,两案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参考依据;4证据是以邮册、邮折发行的,具有盈利性。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夸大其词。《洛阳牡丹甲天下》画册中只用了二十六幅,其中还有一部分出处有异,并不是大量篇幅使用;2.《洛阳牡丹甲天下》画册中所用原告拍摄照片是履行公务行为,不具有盈利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洛阳牡丹甲天下》画册所用照片属于当初洛阳电视艺术中心与原告约定使用照片范围之内,不存在未经允许的情况。此外,被告为使用这些照片向原告提供了优厚的报酬,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陕西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自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出版社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与原合同中表明的著作权人洛阳市电视艺术中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该书作品包括照片的相关著作权属于洛阳市电视艺术中心,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也是依据该图书出版合同的授权和约定,在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后,依法实施了该书的出版,且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洛阳电视艺术中心保证拥有该书的著作权,因著作权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洛阳电视艺术中心承担全部责任。所以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陕西出版集团只是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的主管单位,不是具体的出版者。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原告不应将陕西出版集团列为被告。

王某某、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和陕西出版集团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1996年10月8日收款人为赵玲的收据一份;2.2009年8月25日葛生锡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其生病无法出庭;3.2009年8月7日岳晓峰证明一份;4.现存原始照片48份;5.1996年9月7日、1996年9月16日发票各一张;6.被告用原告之牡丹照片出处一览表;7.挂历、台历、画册实物;8.洛市牡字(2008)X号文件;9.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扫描报告单。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与本案无关,上面没有原告签名、盖章;2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质证;3证据的证人岳晓峰是王某某的助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照片;5证据与本案无关;6证据是被告自做的证据,缺乏客观性;7证据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对这些照片享有著作权;8证据缺乏客观性,第一被告金某某是该办公室主任;9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金某某、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和陕西出版集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和陕西出版集团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不是与王某某签订的,洛阳电视艺术中心为著作权人应参加诉讼,我方出版时得到著作权人同意许可的,我方与洛阳电视艺术中心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清楚,该书不具有营利性,故我方不支付稿酬;2.洛市牡字(2008)X号文件,拟证明该行为为政府行为,我们作为出版单位尽到了核实照片来源的义务;3.《洛阳牡丹甲天下》中的书页,拟证明我方对梁某某的作品作了署名,我方作为出版单位对梁某某的署名权充分尊重;4.1996年10月8日收条一份,原、被告对台历、挂历、画册的出版没有异议,且支付了稿酬。

原告对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和陕西出版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版合同不能免除被告侵权的法律责任;2证据缺乏客观性,第一被告金某某是该办公室主任;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方向不能成立;4证据与本案无关。

金某某、王某某对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和陕西出版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洛阳电视艺术中心(被告王某某时任该艺术中心负责人)为编印大型牡丹挂历、台历和画册等,向社会公开征集洛阳牡丹照片,本案原告梁某某应征牡丹照片共计六十五幅。1996年10月8日,梁某某所经营的洛阳图片社的会计赵玲在收到六十五幅牡丹照片的稿酬5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该收据上载明:“洛阳电视艺术中心编印大型挂历、台历、画册,征集洛阳市图片社牡丹图片共计陆拾伍幅,支付稿酬人民币伍仟元整。收款人:赵玲。”洛阳电视艺术中心为工商银行制作了1997年“中国牡丹挂历、台历”。2003年9月被告王某某从洛阳鸡冠洞景区管理处征集到三幅鸡冠洞景观照片,其中一幅名为“叠帷宫”的照片与本案涉案照片完全相同,系同一幅摄影作品,该幅作品同时被印刷在洛阳鸡冠洞景区管理处的格式信封正面。2008年1月28日,洛阳电视艺术中心和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书名为《洛阳牡丹甲天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因该作品的著作权产生的纠纷由洛阳电视艺术中心负责,第七条约定由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在2008年3月30日前出版上述作品,最低印数为1000册。2008年3月12日,为系统介绍洛阳牡丹,洛阳市牡丹开发管理办公室发洛市牡字(2008)X号文件,编印《洛阳牡丹甲天下》画册,指明该书为政府对外馈赠礼品,非营利性质,具体由洛阳市牡丹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画册文字草稿及部分图片收集工作,洛阳电视艺术中心负责文字稿的整理编辑和图片的收集工作。金某某时任该办公室主任,王某某时任该艺术中心负责人。《洛阳牡丹甲天下》一书于2009年2月由陕西出版集团、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书号为:x-X-X-X-8,主编为金某某、王某某,设计制版为洛阳电视艺术中心图片部,摄影为金某某、梁某某等人。2009年5月,原告在朋友处借书时发现由四被告编纂、发行的《洛阳牡丹甲天下》图书出版物中,使用了其牡丹照片,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遂将四被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使用了其三十五幅牡丹照片,但其仅举证证明了二十六幅,被告王某某自认其在《洛阳牡丹甲天下》中使用了原告梁某某的牡丹照片二十八幅及一幅洛阳鸡冠洞景区管理处提供的鸡冠洞“叠帷宫”景观照片,经比对,该二十八幅牡丹照片均包含在梁某某向洛阳电视艺术中心提供的六十五幅牡丹照片中。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梁某某对涉案二十九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原告梁某某是涉案二十九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梁某某所经营的洛阳图片社的会计赵玲代表原告梁某某收到六十五幅牡丹照片的稿酬5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被视为原告梁某某对该六十五幅牡丹照片的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是挂历、台历、画册,使用费5000元,故本案被告王某某对该六十五幅牡丹照片中的二十八幅在画册上使用是有合法依据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关于使用鸡冠洞“叠帷宫”景观照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幅照片是洛阳鸡冠洞景区管理处提供的,且该幅作品同时被印刷在洛阳鸡冠洞景区管理处的格式信封正面上,被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洛阳鸡冠洞景区管理处拥有该幅照片的著作权,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二十九幅照片有合法授权、来源,本案四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梁某某的著作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宋梁某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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