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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谭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重庆市X区XXXX街XX大厦X号XX-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傅某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因在一起工作认识,2006年1月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女XXX。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双方已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XXX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XX辩称,原、被告婚后住在重庆,原告在重庆打工挣钱养家,被告跟随原告的姐姐XXX在重庆做服装生意。2012年2月原告因工作原因搬到重庆鱼洞居住,被告带子女XXX去看望原告两三次,双方并未分居,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勤劳工作,抚养子女,孝敬父母,履行了家庭责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因在一起工作认识,2006年1月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女XXX。之后双方在重庆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在重庆打工,被告跟随原告的姐姐XXX在重庆做服装生意。2010年3月原告去贵州工作,2010年7月原告返回重庆,并在重庆与被告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因工作原因搬到重庆鱼洞居住,被告带子女XXX去看望原告两三次。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某、子女户口页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认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以子女的成长为重,为家庭着想,坦诚沟通,同时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原告多体谅被告抚养子女、照顾家庭之不易,被告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傅某要求与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傅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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