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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略)新安镇X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亲属将事故车辆移走,导致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x.78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配偶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3、(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略)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略)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78元。

6、(2009)临鉴字第X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导致伤残以及后期治疗等情况;

7、鉴定检查费发票、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经常居住地(略)新安镇X村支书谭某关作《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了被告杨某现外出未归,联系方式不明。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中(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因其鉴定时尚在住院治疗,不符合鉴定的时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部分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略)新安镇X路段自北往南行驶,遇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谭某某。在会车过程中,湘x号两轮摩托车与自行车左侧车身中部三脚架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后双方亲属将事故车辆移走,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救治,同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x.03元,原告出院时尚未痊愈。2010年1月5日,因伤情恶化,原告再次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3530.75元。

2010年9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外伤性癫痫,轻度智力缺陷及右顶枕部颅骨缺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按150日计算;陪护1人60日计算;医药费按实际开支结算;建议适时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为x元左右。原告为此花鉴定检查费1900元。

被告杨某在事发时未取得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谭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婚生子冉培芝,X年X月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了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亲属擅自移走事故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将依照《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陪护的人数及往来的次数酌定为300元;《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并结合我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x.78元(x.03元+3530.75元)、误工费6543元(150天×x元÷365元)、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天)、鉴定检查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6%×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元(4021元×26%×4年÷2)、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78元。扣减被告杨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谭某某的损失为x.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x.78元。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605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长陈文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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