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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被告无任何原因独自一人返回贵州老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自愿带养婚生子。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略)官亭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状况;

4、婚生子王某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4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上述书证与原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张某某原为贵州省毕节市人,2005年1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王某某相识,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同年6月23日生有一子王某庆。2007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在此期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自2008年底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彻底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张某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庆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子王某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王某庆的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没有损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庆由原告王某某带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伟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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