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涵。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份,被告不知何故将家里的财产砸坏,并将家里的财产带走。为此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女儿李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的一半4419元支付抚养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时间为2006年3月30日,女儿出生时间是2007年8月26日,出生后一直随本人生活,女儿应由本人抚养。家里财产损坏是原、被告双方生气时共同砸坏的,不是本人一个人砸坏的。本人的财产已带走,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涵。于2007年7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已付车款x元。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子女抚养进行确认,为此,原、被告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河南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开办的,原、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除豫x号桑塔纳轿车外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院认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进行分割。由于李某涵刚满二周岁,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成长,原告应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x%支付抚养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涵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21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至李某涵年满十八周岁止。待李某涵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二、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购买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肖某峰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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