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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礼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周家礼。

确认申请人于2009年2月10日以一、二审法院立案、审理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要求。

确认申请人周家礼称,1、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应该偿还未偿还,却于2003年4月诬告到浉河区法院,法院违法立案,作出违背事实法律的枉法判决,侵害了我的合法休息日,诉累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浉河区人民法院应承担,合计x元和各种直接损失5904.90元。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我上诉后,双方达成通过审计来认定该欠谁的协议。审计报告出来后,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会计事务所到庭进行质证后方可判决,而中院采取独审独记的办法,仅通知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到庭,认定审计确认我欠公司款应偿还,但报告中无“尚欠”而且审计报告明确告知周家礼对审计反馈的意见请法院裁判,原判不顾审计确认事实和我诉求事实,作出枉法判决,被(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和22-X号纠正,依据赔偿法有关规定应承担和浉河区法院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家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周家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61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周家礼不服,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周家礼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2008年10月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再终第X号和2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03)信浉民初字第X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家礼的起诉。现周家礼基于原生效判决被执行的款已通过执行回转退还给了周家礼。

本院认为,(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和22-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浉河区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家礼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审理中的错误已通过再审程序给予了纠正。据以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应当引起执行回转程序,现周家礼的被执行款已通过浉河区法院执行回转退还给了周家礼,周家礼的有关权益已经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得到了救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应由国家赔偿。而周家礼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没有妨害诉讼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周家礼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系正常支出,不是因人民法院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周家礼与信阳市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纠纷的立案、审理、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院长周冀荣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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