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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滑县X乡X村通过王XX介绍认识被害人王XX,刘某某说要为王XX介绍对象,并将王XX及王XX带到濮阳市。2009年8月18日,在华龙区X路X村X组被告人管某某家里,王燕(化名,身份未知)扮演管某某的妹妹管XX,先在管某某家与王XX见面,当天回到滑县王XX家里见家长。然后,刘某某、管某某、王XX、王燕和王XX一起到濮阳市,在濮阳魏云楼宾馆让王燕与王XX在一起住了两天,从而骗取了王XX的信任。之后管某某与王燕不再露面。从2009年8月份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刘某某先后编造女方买嫁妆、“三金”和交治疗费、养老费等各种理由,数十次向王XX索要现金和汇款,共计骗取王x元,并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了王XX钱财的事实;被告人管某某供述了刘某某让其假装王燕的哥哥,王燕冒充其妹妹管XX,伙同刘某某去滑县将王燕介绍给王XX当媳妇;被害人王XX陈述了其被刘某某、管某某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骗取其信任后,刘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其现金和汇款共计x元的经过;证人王XX、周X魁、周X尊、宋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管某某将管某某妹妹管XX介绍给王XX,王XX后来被骗了不少钱财;另有王XX给刘某某钱的记录本王XX给刘某某汇款的银行收据、王XX手机上存的刘某某骗钱时发的信息、抓获刘某某和管某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赃款。

上诉人管某某上诉称:其只是骗了王XX的吃喝,没有骗钱,也没有得钱,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管某某有诈骗的故意,管某某不应对x元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管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王燕以介绍对象为名行骗王XX时,仍伙同刘某某、王燕到王XX家去相亲并让王燕冒充其妹妹,骗取了王XX及王XX家长的信任,为刘某某后续诈骗王XX钱财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应对整个诈骗事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管某某的行为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管某某认为其没有骗钱,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认为管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应对整个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振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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