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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管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管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管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管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管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苏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小武、管某,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苏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王某甲之妻陈某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脾大、脾功能亢进症,于2006年7月6日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术后进行了病理检查,结果为:1、脾海绵状血管某;2、送验肝组织肝细胞淤胆,汇管某纤维组织明显增生,慢性炎症细胞浸润。2007年4月21日,陈某身体感觉不适,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发现肝脏长满肿瘤。2007年4月23日,陈某又到被告处复查,CT显示有许多转移瘤。后原告王某甲携陈某的CT和病理标本,分别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均诊断为:脾血管某瘤,肝转移癌。原告王某甲和妻子到各地医院治疗,但效果不明显。2008年1月23日,陈某不治身亡。被告的错误诊断和治疗使癌细胞未得到控制,导致癌细胞扩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陈某的诊断治疗存在过错;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29元、护理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662元、住宿费55元、丧葬费8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殡仪馆证明;

2、2006年6月16日至6月27日住院病历、2006年7月4日至7月16日住院病历;

3、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门诊病案及病理会诊报告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死亡原因证明;

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疾病诊断正确,进行手术及采取的相关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无不当之处;患者最终出现的结果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不是被告医疗行为不当所致。2、原告认为被告“被告的错误诊断和治疗合癌细胞未得到控制,导致癌细胞扩散”无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公判。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陈某在被告处治疗的原始病历。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系陈某之夫,原告陈某某系陈某之父,原告吴某某系陈某之母,原告王某乙系陈某之长子,原告王某丙系陈某之次子。2006年6月16日,陈某因发现脾肿大,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脾肿大,脾功能亢进。2006年7月4日,被告为陈某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术后于7月8日病理诊断为脾海绵状血管某,给与消炎、止血等对症治疗后,陈某于2006年7月16日出院。2007年4月21日、24日,陈某分别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及被告处复查,发现肝内转移性肿瘤。陈某的脾切除病理切片经北京、武汉等多家医院会诊,证实系脾血管某瘤。其间陈某又到多家医院治疗,但效果不明显。2008年1月23日陈某在家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陈某的诊断治疗存在过错;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29元、护理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662元、住宿费55元、丧葬费8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848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于陈某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陈某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病理FI-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如下:1、被告根据术前检查结果认为陈某有脾切除适应症,选择脾切除术,其行为符合医疗常规。2、陈某脾切除后,被告病理诊断为脾海绵状血管某,后经其他医院和鉴定中心符合检查,认为其诊断应为脾血管某瘤,因此,被告存在误诊的过错行为。3、陈某的具体死因难以确定。4、陈某术前检查肝脏未见异常,术中取组织活检示:慢性炎症性改变,未发现有转移性肿瘤,不能证实陈某术前即有脾血管某瘤肝转移情况存在。5、脾原发性血管某早期手术切除,辅以放疗及化疗是影响预后的关键,陈某原发性血管某瘤切除后,于术后近8个月复查发现肝转移,术后一年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所患恶性肿瘤广泛转移所致。被告存在术后误诊的过失,导致陈某所患恶性肿瘤未早期明确诊断,未早期进行抗肿瘤治疗(放疗及化疗)以阻止恶性肿瘤病程的进展,进而延长其生存期,因此,该过失与陈某最终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患者陈某因患脾原发性血管某瘤并肝转移而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其行脾切除术正确;但由于该院存在术后对恶性肿瘤误诊的过失,导致患者陈某未早期进行抗肿瘤治疗以延长其生存期,该过失与患者陈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建议为30%。

陈某为治疗其病情在各医院、诊所、药店花费医疗费共计x.48元。陈某的父母生育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病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并进行手术治疗,术后8个月左右复查发现肝转移,术后一年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因患脾原发性血管某瘤并肝转移而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其行脾切除术正确;但由于该院存在术后对恶性肿瘤误诊的过失,导致患者陈某未早期进行抗肿瘤治疗以延长其生存期,该过失与患者陈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陈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所患恶性肿瘤广泛转移所致,自身原发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x%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票据数额计算为x.4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x.29元、护理费x.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55元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陈某某、吴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x.32元、x.68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90.50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6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29元、护理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55元、交通费6000元、陈某某生活费x.32元、吴某某x.68元、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以上共计x.16元的50%即x.0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王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725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贾飞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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