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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梁某某、第三人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李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第三人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李某某,第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京广路天赐良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原房主于某某因开办洗浴中心急需装修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半年,至2007年12月5日归还。但到期后,于某某告诉原告还款计划无力兑现。之后原告催要无果,2008年6月于某某将其位于某广路天赐良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折价x元折抵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当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被告居住在该房中。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京广路天赐良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京广路天赐良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的买卖协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早已签订买卖协议,将本案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入住。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签订之前已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其协议时间晚于某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协议,在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中间,房价低于某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第三人的抵债协议书。

第二组:1、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协议。2、2004年3月15日收条一份;3、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交纳房屋的相关费用票据。

第三组:(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第四组:第三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欠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只有将房屋抵债给原告。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9日,被告梁某某与第三人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于某某将其位于某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卖给梁某某,该房屋属于某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由梁某某交纳天然气管道费、房屋维修基金、电视初装费。梁某某应在2004年3月12日以前交付给于某某房款x元(首批房款),同时于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梁某某拥有居住权。于某某应协助梁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当天,梁某某必须交给于某某剩余房款x元。协议期间,若于某某已取得所有权证而不愿再将房屋过户给梁某某,于某某应立即告知梁某某并退还全部已交费用,支付违约金x元及地板砖费用。在纠纷解决之前,梁某某有权居住该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梁某某于2004年3月15日支付给于某某人房款x元。于某某将安置房屋即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交付给梁某某居住。2007年9月10日,于某某以梁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财产,判令梁某某搬出房屋。本院审理后做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梁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做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财产;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x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争议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于某某的起诉。2008年6月,因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某某将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折抵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徐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13日给原告徐某某颁发了所有权证。后原告发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要求被告搬出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追加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的抵债协议无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原告将争议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院告知被告应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自第三人处以折抵债务的方式受让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搬出房屋。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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