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住(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被告对我暴力虐待,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我于2008年曾起诉离婚,卫辉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轩,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至18周岁,一次性付清。另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压房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轩于2008年元月5日生,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婚生子李某轩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曾于2008年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后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要求返还压房款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王荣珍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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