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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诉河南鼎原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台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鼎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之健公司)与被告河南鼎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饮之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超群,被告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饮之健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安防监控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安防监控系统的供货及施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售后服务承诺书,承诺被告负责售后服务的责任。但在合同履行中,监控范围内发生被盗事件,被盗物品价值x元。部分设备出现故障,经多次催促被告没有维修,本应发挥安防作用的设备未发挥应有的功能,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鼎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因合同产生纠纷,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饮之健公司要求被告鼎原公司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饮之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防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及售后服务承诺书;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接收案件回执单及被盗证明;3、价格评估结论书;4、名片、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5、王××的当庭证言及对其调查笔录;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8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4中的名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和证据2、5、6与本案无关;证据3形式不合法,缺少证据资料佐证;均证明不了损失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4中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和证据2、3、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被告鼎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安防监控系统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安防监控系统的供货及施工,交货及安装工程地点为原告饮之健公司厂区(车间)。被告以x元价格为原告安装了安防监控系统,并向原告出具售后服务承诺书,承诺每月按时上门保养维护,当设备出现故障时上门维修,每天24小时全天侯服务等。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1月1日,上海盾皇食品有限公司两次被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必须存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等事实。本案中,本院未能查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供却未提供被告有违约行为并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商丘市饮之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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