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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欣民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曾多次对我大打出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6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邓某某,现在随被告的父亲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春节过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下落不明,二人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应予批准。孩子的抚养费和婚后共同债务待被告回来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婚前嫁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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