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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轿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大人身伤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系在正常乘坐被告车辆时受伤,被告作为车主,理应承担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原告自受伤后已经花费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以上共计895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以上共计89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王建设证明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阳光二店电脑打印收据一份;5、交通费票据三张。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案情酌定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17时30分,王建设驾驶豫x号少林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X村口处,遇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鲁x蓝色五征低速车载本案原告段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双方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段某某受伤,事故后,被告尹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王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2、面部外伤;3、全身多发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801.0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5天,计款225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5天,计款15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个月,计款110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3801.07元、误工费11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5296.25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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