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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汉中市汉川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系汉中市汉川电器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有文、张某某,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川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文、张某某,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川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于1996年6月24日进入汉中市汉川电器厂(以下简称“汉川厂”)当临时工,1997年10月30日被正式招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从2001年7月开始,武某某被汉川厂安排待岗,厂里每月发给武某某待岗工资至2001年12月底。2001年12月底,汉川厂原厂长电话通知武某某,告知其合同期满,工厂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武某某不同意。此后,武某某曾多次找厂领导解决安排工作等问题均无果。2009年5月8日,武某某从汉川厂复印了该厂标明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随后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9月8日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川电器厂在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申请人武某某办理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所需全部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汉台区最低工资560元/月为标准,支付申请人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8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武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9月15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由汉中市汉川电器厂双倍支付武某某12个月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x元(560元/月);2、由汉川电器厂补缴武某某2002年1月至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比例各自承担本金和滞纳金;3、由汉川电器厂补发武某某2002年1月至今90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x元。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限被告汉中市汉川电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5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川电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8日终止。

二、由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川电器厂负责为上诉人武某某办理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保险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缴纳,应由上诉人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上诉人武某某缴纳;办理养老保险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60%,上诉人承担40%。

三、由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川电器厂支付上诉人武某某经济补偿金3080元。

(以上执行内容限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诉人武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15元由武某某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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