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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7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39年7月15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以下简称前所小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1970年开始在被告处任教至2002年,2002年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2年,被告一直实施同工不同酬,克扣原告工资共计x.2元,同时不给原告办理失业、养老保险等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原告工资x.2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支付养老、医疗等保险。

被告青华前所小学辩称,王某某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王某某曾在被告处任教,但不是公办教师,而属于计划外民办教师中的乡统筹教师,其工资由乡政符统一筹措、发放给学校,再由学校领回发给被告,领取时签名,学校未扣发一分工资。原告工资数额均由镇政府统一安排,故被告对原告诉求不承担责任及义务。

经审理查明,1970年6月原告王某某开始在被告青华前所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82年民办教师转正办理教师资格证,王某某未获得教师资格证,2002年王某某离开青华前所小学,期间王某某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月9日,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在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终止,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劳动法律规定。被告2002年解除同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之日即2002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王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飞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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