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7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39年7月15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青华前所小学校(以下简称前所小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1970年开始在被告处任教至2002年,2002年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2年,被告一直实施同工不同酬,克扣原告工资共计x.2元,同时不给原告办理失业、养老保险等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原告工资x.2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支付养老、医疗等保险。
被告青华前所小学辩称,王某某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王某某曾在被告处任教,但不是公办教师,而属于计划外民办教师中的乡统筹教师,其工资由乡政符统一筹措、发放给学校,再由学校领回发给被告,领取时签名,学校未扣发一分工资。原告工资数额均由镇政府统一安排,故被告对原告诉求不承担责任及义务。
经审理查明,1970年6月原告王某某开始在被告青华前所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82年民办教师转正办理教师资格证,王某某未获得教师资格证,2002年王某某离开青华前所小学,期间王某某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月9日,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1月12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在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终止,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劳动法律规定。被告2002年解除同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之日即2002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王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飞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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