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57岁,汉族,系薛某海之妻。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31岁,汉族,系史某某之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薛某乙,女,28岁,汉族,系史某某之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薛某丙,男,24岁,汉族,系史某某之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薛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史某某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3年4月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史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与被申请人陈某、息县鑫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息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2007)息民再字第5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申请再审称,薛某海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息县法院采用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错误,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再字第50—X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正确裁决,判令三被申请人连带赔偿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40元。
被申请人陈某、息县鑫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5月24日11时,陈某驾驶出租车撞上骑自行车的薛某海,致薛某海受伤,经息县公安交警队认定陈某负全责。薛某海提起诉讼时,因薛某海治疗未终结,未能进行伤残评定,息县法院与本院就伤残补助费之外的其它费用作出判决并已履行。2006年10月,薛某海死亡。史某某及其子女以薛某海的死亡与原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再次起诉。诉讼中,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薛某海一年前的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与一年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薛某海骨折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陈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挂靠于息县鑫生出租车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息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信中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息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史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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