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
被告苏某,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学鹏,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被告称有一批树木作价x元出售。2007年12月28日原告和朱显杏(兴)将x元构树款交给被告,同时由被告出具收条。2008年6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树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退款也未交付树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树款x元。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与潦河镇X村委会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了购树协议,约定吴集村委会以x元的价格将本村约320颗树卖与被告,原告通过中间人杨健、朱显兴、孙文杰找到被告,希望被告把树转让给原告,被告碍于中间人情面,将这批树以x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另收取x元的转让费。2007年12月28日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实际为转让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与潦河镇X村委会签订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村约320颗树,后又通过中间人杨健、朱显兴、孙文杰将该批树以树价x元及转让费x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周某。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将转让费x元支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原告2008年4月将该批树采伐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苏某通过中间人达成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购买吴集村委的约300颗树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x元,该费用为被告取得购买吴集村委树木权利过程中的支出费。现原告已将该批树木采伐拉走,并支付了树款及转让费,说明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虽然被告所出具的收条显示为树款,但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为转让费收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长李征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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