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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主任。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甲经被告郭某乙、刘某某担保,于2007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养殖。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3月14日到期,但被告仅归还借款x元及清息到2008年8月31日,其余本息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到2008年9月30日的利息227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3月1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即郭某甲、保证人即郭某乙、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郭某甲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4日,借款利率8.1‰,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郭某甲发放借款x元,2008年5月14日,被告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某甲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乙、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的利息227元,自2008年9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乙、刘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朱惠晓

审判员邵风云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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