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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因与被告蒋某某商标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武斌、陈微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微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启舞,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因与被告蒋某某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某乙、胡某丙及原告代理人唐武斌、陈微利,被告蒋某某的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09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黄某丁及原告代理人唐武斌、陈微利,被告蒋某某及其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同诉称:2001年7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以下简称“鸿远足浴”)。2001年7月5日四原告推荐被告蒋某某为经营负责人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于2001年10月20日重新签订了合伙合同,同时废止了200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经营过程中于2002年6月以鸿远足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鸿远”商标,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鸿远足浴。“鸿远”注册商标应归四原告和被告蒋某某共有。2007年9月27日四原告收到了商标局送达的《“鸿远”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将“鸿远”商标转让给蒋某某个人。2007年7月19日被告蒋某某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鸿远足浴注销。原告认为“鸿远”注册商标所有权归四原告和被告蒋某某共有,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转让“鸿远”注册商标,已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鸿远”注册商标所有权为四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1、“鸿远足浴”是由蒋某某个人出资、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相关资产包括“鸿远”商标专用权均属于蒋某某个人所有。2、2001年10月,蒋某某与四原告订立的合伙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记载的名称是“鸿远足浴保健按摩服务中心”,与蒋某某在工商部门注册的“鸿远足浴”完全不同。3、2003年3月,蒋某某与胡某丙、邓某某等共同出资设立“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该公司与“鸿远足浴”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四原告参与的分红均系“鸿远公司”的分红,该分红表记载的股东姓名均系“鸿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四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称的股权也是针对“鸿远公司”而言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东姓名和股份比例与2006年、2007年的分红表记载一致,体现按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收益原则。四原告提供的2006年、2007年的分红表虽加盖了“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的印鉴,但该印鉴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排他性,不能证明该分红是“鸿远足浴”的分红。综上,“鸿远”商标专用权应属于蒋某某个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10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关系。

证据二:“鸿远”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取得“鸿远”注册商标。

证据三:“鸿远”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已被蒋某某注销。

证据五: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工商登记是由胡某乙、胡某丙两人办理,工商局备案租赁协议是由胡某乙作为承租人签订。

证据六:胡某乙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押金凭证、租赁费缴纳凭证、电表押金凭证,拟证明:1、工商局备案的租赁协议是从工商局复印过来,并盖有骑缝章。2、胡某乙经营鸿远足域,且单据付款人也是胡某乙。

证据七:2006年分红表。

证据八:2007年分红表。

四原告以证据七、八证明股东分红关系。

证据九:蒋某某与胡某乙的转让协议,拟证明:两人的合伙情况。

证据十:朱某某与胡某乙的转让协议。

证据十一:邓某某与胡某乙的转让协议。

四原告以证据十、十一证明转让协议载明合伙股东的股份情况及合作的情况。

被告蒋某某对四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所载明设立的是鸿远足浴保健服务中心,与“鸿远足浴”注册登记资料不相符合的。合同书的时间2001年10月20日,而“鸿远足浴”成立时间是2007年7月5日,7月5日已成立核准“鸿远足浴”,成立在前,核准在后。且合同中没有具体载明出资具体数额。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注销个体工商户“鸿远足浴”是蒋某某的个人行为,没有合伙内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合伙登记,在证据领照一栏中由被告签名,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所有字体均是胡某乙、胡某丙的签字,说明持证人是被告本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租赁合同,押金凭证等上胡某乙的签名是因为当时被告本人没时间办理,就委托胡某乙、胡某丙办理,并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对证据七、八分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分红是“鸿远公司”分红,而不是“鸿远足浴”个体工商户的分红。按照分红来看,共有8位股东,原告证据一合同与证据七、证据八所载明的股东人数也不一致。在签字时,分红表上是没有印章的,分红是属内部行为,不需要盖章。公章早在2003年已遗失,且在2007年登报声明。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上载明的是“鸿远公司”的股份转让,因为转让协议上第一条有法人代表蒋某某,协议第五条也规定了法人代表的变更情况,只有公司存在法人代表。该协议第二条股东持有8人与证据七、证据八股东情况是一致的。

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证据一:“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鸿远足浴”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证据二:“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鸿远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鸿远公司的经营事实,而不是个人经营。

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鸿远足浴与鸿远公司两者无任何关系。

被告蒋某某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邓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邓某某、朱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四原告在开庭前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准许胡某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

四原告的证据2-证据4系诉争商标的注册、转让证明,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四原告用以证明其合伙关系;证据5、证据6系“鸿远足浴”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资料和租房凭证等,四原告用以证明“鸿远足浴”系合伙性质;证据7、证据8系四原告与被告参与分红的凭证,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参与合伙企业的分红;证据9、证据10、证据11系原告胡某乙与蒋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及与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之诉争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但能否实现四原告证明其与被告合伙经营“鸿远足浴”的证明目的需本院结合双方证据和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被告的证据1系“鸿远足浴”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四原告的证据5相同;被告的证据2、证据3系“鸿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被告的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证人胡某己、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能否实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双方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简称“鸿远足浴”)成立于2001年7月5日,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是被告蒋某某,经营地址是天元区炎帝广场商业街X栋X号。“鸿远足浴”营业执照领照人系蒋某某,经营场所炎帝广场商业街X栋X号系原告胡某乙与株洲炎帝广场开发部签订的租房合同,由胡某乙缴纳租房押金、电表押金等。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鸿远+图”组合商标注册,注册人是“鸿远足浴”,核定服务项目为卫生公共浴;蒸汽浴;按摩;美容院。2007年7月30日,被告蒋某某申请第x号商标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9月12日受理该申请。2007年7月19日,“鸿远足浴”工商登记注销,注销前已登报声明其遗失x号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行政公章。

2001年10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系关于蒋某某、胡某乙等共同投资在湖南省株洲市炎帝广场X栋X#开办鸿远足浴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合同书包括7条协议,其中第5条为:“实行按股投资、按股分红原则。(蒋某某伍股,胡某乙捌股,黄某戊叁股,胡某丙贰股,黄某丁壹股)共计壹拾玖股”。第6条为:“原200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废止。以此合同为准”。2006年2月至12月(除10月外),2007年1月至8月(除2月、4月外),蒋某某、胡某乙等8人分配了“河西店固定资产折旧费”(按股分红),分配比例为蒋某某7股,胡某乙8股,黄某戊4股,胡某丙3股,胡某己3股,邓某某2股,黄某丁2股,朱某某1股。分红表上有蒋某某、胡某乙、黄某戊、胡某丙、胡某己、邓某某、黄某丁、朱某某八人的签名,并盖有“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印章。2007年10月3日,蒋某某、朱某某、邓某某三人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胡某乙,并分别与胡某乙签订了“鸿远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1条为:“鸿远足浴河西店位于株洲市炎帝广场商业街X-X号,法人代表蒋某某”。第2条为:“该店总股为叁拾股,具体持股比例为:胡某乙捌股、蒋某某柒股、黄某戊肆股、胡某己叁股、胡某丙叁股、邓某某贰股、黄某丁贰股、朱某某壹股。”第5条为:“原法人代表蒋某某将该店的法人代表资格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变更给胡某乙。”

另查明,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远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公司住所:天元区炎帝广场商业4-X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股东为蒋某某、胡某丙、邓某某三人。2005年5月9日,该公司与株洲市炎帝广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炎帝广场商业第四栋X、2、X层及第五栋第二层营业门面房等。合同落款处盖有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的签名。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邓某某、朱某某、胡某己释明:三人参与了2006年、2007年的分红,并在分红表上签字,四原告以该分红表证明“鸿远足浴”实为合伙关系,三人可能分享涉案商标权利。邓某某、朱某某均表示其参与的是“鸿远公司”的分红,商标是被告蒋某某个人的,其不参与本案诉讼。胡某己则认为其有权分享商标,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鉴于邓某某、朱某某、胡某己以证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且经本院行使释明权,三人未申请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不通知该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立于2001年7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鸿远足浴”)是否为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

四原告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协议,原告有实际投资经营行为,有参与分红的事实,因此,“鸿远足浴”是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个人合伙体。

被告蒋某某则认为,四原告所谓的“合同书”记载的名称是“鸿远足浴保健按摩服务中心”,与“鸿远足浴”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不一致,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四原告入股参与的是“鸿远公司”,其参与的分红是“鸿远公司”的分红。“鸿远公司”成立于2003年,而“鸿远足浴”成立于2001年,分红表是2006年以后的,2003年3月以前没有其他人参与经营。原告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是转让的“鸿远公司”的股份。因此,“鸿远足浴”是原告独自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

本院认为:1、2001年7月1日和2001年10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合同,协商合伙开办“鸿远足浴”的事宜。后虽工商登记为蒋某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但所有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租赁房屋、缴纳房租及水电费用均是由合伙人之一胡某乙实施,可以与前述的合同书印证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本案诉争的第x号“鸿远”注册商标最初的注册人是“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而不是蒋某某个人。3、根据2006年、2007年的分红表记载,共有八人参与分红。分红时距商标注册时间近3年,不排除另外三人加入合伙。被告蒋某某认为商标系其独占,其应当举证否定其与四原告在商标注册前签订的合伙合同书。4、在2001年办理“鸿远足浴”工商登记时应当提交计划生育证这一事实,可以佐证四原告与被告没有以合伙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原因。胡某己、邓某某、朱某某三人虽参与分红,但均表示不参与诉讼,其也可以印证该商标为最初的五个合伙人所有。因此,本院认为“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虽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系四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的个人合伙。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采信四原告的意见。

综上,第x号“鸿远”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其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由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蒋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第x号“鸿远”注册商标应当归合伙人胡某乙、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蒋某某共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x号“鸿远”注册商标由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被告蒋某某共同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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