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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利,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系同村。2008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陈××酒后携带一把尖刀到被告人刘某某家滋事并躺在床上不走,刘某某前妻何××电话向刘某说了此事。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家后用木棍照正在床上躺着的陈××身上乱打,致陈××右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一把系被害人陈××到被告人家时所携带的尖刀,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右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属轻伤,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其酒后携带尖刀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在床上睡着后被刘某伤的事实与证人何××、陈××、陈××、张××、袁××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又因被害人在本案前因上亦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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