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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敬业中学上诉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敬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42岁,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皖,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王某某诉何梦恩、开封市敬业中学(以下简称敬业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何梦恩的法定代理人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撤回了对何梦恩的起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敬业中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敬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皖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何梦恩均系敬业中学的学生,二人同班。2007年4月4日下午课间,王某某被何梦恩致伤,后被送到鼓楼区人民医院,经拍片显示:右胫、腓骨骨折。随即王某某转至开封市第155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由其母亲护理,医疗费9487.51元,其中何梦恩的法定代理人支付8050元。后敬业中学两次支付原告王某某骨折补助1900元。王某某出院时某嘱为:继续用抗生素2-3天,术后12天拆线,右小腿继续石膏托固定6-8周,复查X片视情况去除石膏托,双拐行不负重功能活动,术后半年考虑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后,王某某购药、检查、治疗等花费883元。2008年1月25日王某某到金明区人民医院做取钢板手术,住院10天,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23元,出院后治疗、检查花费166元。王某某起诉前,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另,王某某认可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敬业中学未及时某现何梦恩行为的危险性并予以制止,以致王某某受伤致残,敬业中学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结合敬业中学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负担25%。王某某从第155医院出院后及在金明区医院取钢板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购药费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各22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加上酌定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0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04元。被告敬业中学承担25%为x.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敬业中学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76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敬业中学负担。

敬业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何梦恩将王某某致伤的具体情形,也没有查清敬业中学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其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何梦恩比王某某大3岁,身材高大,其表哥是敬业中学的体育老师,事发前就经常欺负王某某,王某某多次向老师反映未果;王某某受伤后,其班主任又让王某某上了一堂课才让学生送王某某到附近小诊所处理伤情,其处置未尽责任;对方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改判敬业中学承担本案损失的40%。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受伤的地点是在敬业中学课堂,受伤的时某是在下午课间,将其致伤的人员何梦恩是同班同学,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该案属于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人身损害。敬业中学提交文件、照片等证据欲证实其规章制度齐备,但从本案纠纷来看,王某某右腿两处骨折,当时某梦恩已经17岁,致害动作无论是何梦恩说的“推”还是王某某所称的“踢”,都足以说明何梦恩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认识,敬业中学对学生的日常教育存在不足,在落实规章制度方面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敬业中学认为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办法对学校应该担责的情形并未穷尽列举,敬业中学不能因此免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王某某的损失,应由何梦恩承担赔偿责任、敬业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某与何梦恩达成协议并撤回了对何梦恩的起诉,何梦恩已履行的赔偿额约占一审法院确定的王某某的损失的40%,一审法院就差额部分判令敬业中学承担25%责任,符合“有过错就有赔偿”的相关立法原则。本院对相关处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敬业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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