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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常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457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弟小学三年级学生,住(略)-3-X号。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财务科会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李某某,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凯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洛阳巍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常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德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李某某,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的生父母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10月1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3)涧春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生母姚某乙带领抚养,生父常某某以其婚前价值3400元的财产折抵为原告的抚养费。此后,原告一直由生母带领抚养至今。现原告因就学、物价上涨、生母单位效益不好收入减少等因素,仅靠生母一人的工资收入已难以维持一般生活水平。被告常某某系洛阳市凯桥会计咨询公司(洛阳凯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其收入应按照同行业年平均收入(略)元的0.5倍到1倍计算。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只是洛阳凯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月收入只有700元。依照法律的规定,抚养费应当按照被告月收入的20%-30%之间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某系原告姚某甲的生父。1993年10月12日,被告常某某与原告姚某甲的生母姚某乙经本院(1993)涧春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姚某甲由其生母姚某乙带领抚养,被告常某某以其价值3400元的婚前财产折抵为原告姚某甲的抚养费。此后,原告姚某甲一直由其生母姚某乙带领抚养。现原告以就学、物价上涨、生母单位效益不好收入减少,仅靠其生母姚某乙一人的工资收入已难以维持一般生活水平为由,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其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被告常某某表示应当承担抚养费,但原告姚某甲的请求过高,同意在其月工资收入700元的20%-30%之间承担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姚某甲的生母姚某乙是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财务科会计师,月收入为666.25元。被告常某某系洛阳凯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为700元。

本院认为,抚养费的负担,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诉称,被告常某某系洛阳凯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其收入应按照同行业年平均收入(略)元的0.5倍到1倍计算,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某某每月的固定收入为700元,原告要求其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自2003年6月(含当月)起至原告姚某甲完成高中学历教育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姚某甲210元抚养费。此款由被告常某某于每月10日前直接交付给原告姚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姚某乙。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此款由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德安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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