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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寇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仙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男,22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寇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现生育一子××,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并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寇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寇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不满两周岁,应有孙某某抚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寇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孔

陪审员罗学成

陪审员王玉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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