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樊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被告开始在外沾花惹草,我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樊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孩子由她抚养,抚养教育费她自行承担,财产全部归她所有。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状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情;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其现未怀孕;3、证人伊XX、胡XX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多次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3中证人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樊XX,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2005年以后感情发生了变化,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脑一台、皮沙发一套、电子琴一个。审理中,原告称其有婚前财产被子5条,单子4条,被告辩称有婚后共同债务五、六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方亦互不认可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忠实,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其子樊XX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称愿放弃婚后财产应得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樊XX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樊XX当年抚养教育费890.8元(按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至樊XX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脑一台、皮沙发一套、电子琴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割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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