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住所地,保靖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保靖县国土局旧宿舍。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该公司职员。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登勇、左文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8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的湘x大巴车(该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行经湖南省永顺县泽家湖地段,由于汽车司机被告刘某某在弯道急刹车,将原告从铺位摔出倒在车内过道,造成原告右手腕受伤。原告提请湖南省仁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天安保险吉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损除已发生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支付外,其他损失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给原告赔付生活费、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诉讼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原告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抚养人长子彭涛现年5周某、长女彭娜现年3周某的抚养义务人有贾某甲和彭先云两人,被赡养人母亲邹玉花的赡养义务人有贾某甲和贾某萍两人)等共计7.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刘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湘x大巴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9万元,故原告诉请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赔付。
被告天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诉讼请求和被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刘某某辩称意见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事实和被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刘某某、天安保险吉首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各方当事人间均无异议并承认认可,本院对各当事人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被告湘运保靖县一七三车队湘x大巴车保险范围内给原告贾某甲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万元,定于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
二、本案伤残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没有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何向阳
审判员石登勇
审判员左文政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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