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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雷震,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救治出院后病情加重,又进行了第三次手术。被告作为原告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进行第三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滥行诉权,且原告第三次手术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3月始,原告为被告开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形成雇佣关系。2007年7月21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在本县灵山风景区灵山寺庙门前附近施工,期间因施工工地停电,原告回到灵山镇街道,后原告与被告之子祁某文骑摩托车在从灵山镇至施工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二人均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髋骨、尺骨鹰嘴骨折,在该院进行手术。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其后原告于2008年5月以被告应赔偿雇员损害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两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2元。该案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60%,原告自负40%。据此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了(2008)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术后仍感不适,于2008年11月25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不愈合,2008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08年12月1日到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术后并骨不愈合;2、股骨头坏死。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在该院进行了“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股骨头坏死人工全髋置换术”手术,于当年12月22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

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仍以雇佣关系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第三次手术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x.19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x.19元;2、护理费875元(25天×35元);3、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5、误工费6900元(60元×115天);6、交通费1000元;7、康复护理费2250元(90天×25元)。对此被告方认为:1、该案件已经法院处理,故不应再次起诉;2、被告经过两次手术已完全伤愈,且医嘱中并未提出需再次手术,造成此次手术系原告日常生活护理不当或医疗事故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对此进行赔偿;3、原告在两家医院重复检查,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交通费用应以原告为治疗往返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票据为依据,另康复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未就原告此次手术系其个人护理不当或医疗事故造成这一辩解理由向法庭举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为9534元,建筑行业年均工资为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雇主理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此次手术的发生与雇员受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发生分歧,原告方认为,此次手术是原告旧伤未愈形成,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愈后行为不当或医疗事故造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发生事故后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髋骨、尺骨鹰嘴骨折”。第三次术前在两家医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愈合”,足以证明此次手术系原损伤骨折未愈合造成。第二,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行第三次手术是因原告自身行为不当或医疗事故造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此次手术与2007年7月21日原告所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治疗行为具有连续性。诉讼中被告方提出“一事不再理”,因本次事件原告所受损害法院已经处理,故对原告再次提出赔偿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恶化,由此产生的损害与上次诉讼所判决的赔偿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原告主张新发生的损失并无不当,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次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上次诉讼系同一事故造成,本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对原、被告责任已进行了确认,即被告承担60%,原告自负40%,故本次原告的损失亦应以此为依据为宜。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用共计x.69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数家医院重复检查,其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术前检查系必要性支出,医疗费数额仍应按x.6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75元(35元×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对上述三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系合理必要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且无相关依据,护理费应按每日26.12元(9534元/365天)计算为宜,即653元(26.12元×25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日10元,即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4537.9元(x元/365天×115天)。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按原告治病需要乘车往返的必要支出交通费票据计算。对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费2250元(90天×25元),原告出院时,医院虽医嘱全休三个月,但并未提出必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69元、护理费653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4537.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9元。依据双方对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x.55元(x.5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5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60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基

人民陪审员刘某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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