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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9年6月16日。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7年3月2日。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的叔叔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谎称高某某的女儿高某某系事故死亡人高某某的养女,骗取肇事车主乔某某赔偿高某某的抚养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肇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常驻人口登记表、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时某证言,被害人乔某某陈某,同案犯高某某等三人供述,新蔡某公安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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